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原 告 劉筱琴被 告 陳秀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自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然查,本件原告前於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828號案件,對於被告提出相同訴訟,且該案件業已確定,經調閱上開案卷足徵。
三、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