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50號原 告 陳翰緯被 告 林曉琪
林伊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4條第1、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管轄合意係指兩造當事人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該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合意處所得於訴訟中或訴訟外,合意時點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合意方式得為要約承諾一致、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均無不可。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雖僅針對繫屬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權之尊重,既非專屬管轄事件,而有一致移由共同便利地法院為管轄之需求,自宜類推適用。
二、經查,原告執被告林曉琪簽發、被告林伊秋背書之支票2紙,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暨利息,嗣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本件之支票付款地雖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均住居臺南,原告於115年5月15日具狀表示本案相關證據、證人均位於臺南,為訴訟便利與節省費用,聲請移轉管轄至臺南地方法院;被告林曉琪亦具狀陳報其與林伊秋都住臺南,請求至臺南地方法院調解與開庭等語。本院衡酌本件給付票款非專屬管轄事件,且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及考量訴訟經濟之意旨,如依雙方合意移由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當符合兩造利益且無損於公益,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