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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55號原 告 謝南璋被 告 李嘉震

陳素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李嘉震部分被告李嘉震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未經其同意,拍攝有其肖像之照片(證物2上方所示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並公布於基隆市第一景社區(下稱第一景社區)之住戶通訊軟體群組內(下稱第一景社區群組),業已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被告李嘉震賠償其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被告陳素琴部分被告陳素琴於114年10月24日,未經其同意,將系爭照片放置於其回覆第一景社區委員會公告文內(下稱回覆文,原證2),且張貼於第一景社區之2台電梯內,業已侵害其肖像權,請求被告陳素琴賠償其慰撫金12萬元。

(三)基於前述,聲明:

1、被告李嘉震應給付原告12萬元。

2、被告陳素琴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嘉震固坦承其為拍攝系爭照片之人,且將系爭照片公布於第一景社區群組,該群組內成員33人,然答辯略以:

1、114年9月13日原告擋住被告李嘉震欲從社區開車出去的道路,當日向社區保全反應,保全請其自行報警。嗣後114年10月12日被告李嘉震看到原告出現在社區大門,因此拍攝系爭照片,拍攝系爭照片之當天或隔天,被告李嘉震將系爭照片加註系爭照片上所示文字後上傳至第一景社區群組內,目的是要保護自己與社區住戶之安全。

2、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素琴固承認於回覆文內張貼系爭照片,並將回覆文張貼於第一景社區之2台電梯內,然答辯略以:

1、原告所提證物來源不合法,且侵害被告陳素琴個資,證據能力顯有疑義:

原告並非第一景社區住戶,本無從取得被告陳素琴張貼之回覆文,恐係透過其配偶楊麗華擔任第一景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便非法取得住戶個資,顯有違反個資法,證據來源不合法,法院應不予採用。

2、原告提出之證物斷章取義,刻意誤導法院:原告僅檢附被告陳素琴張貼之回覆文,並未提供管委會公告全文,被告陳素琴係因遭到公審,為求自保方於管委會公告下方張貼回覆文澄清。

3、被告陳素琴張貼回覆文係為防禦名譽及維護社區公益必要手段:

(1)114年10月12日住戶於第一景社區群組反應原告進入第一景社區櫃台,被告陳素琴為群組版主遂填寫意見單反應此事。114年10月24日管委會及總幹事張貼公告公審被告陳素琴,要求公開道歉並揭露被告陳素琴個資。被告陳素琴向監委及主委反應並出示住戶拍攝之照片,證明原告確曾進入櫃檯,惟主委要求當日照片並拒絕受理。被告陳素琴遂向市政府詢問管委會是否得以公告公審住戶。被告陳素琴為自證清白於公告下方張貼回覆文,且引用住戶當日拍攝之系爭照片,為佐證原告確曾進入社區,並無侵害肖像權之惡意。回覆文多次遭主委拆除,管委會卻持續保留公審公告,顯示其惡意。市政府回覆建議循司法途徑解決,公告亦已撤除。

(2)114年11月12日管委會會議再度公審被告,雖將意見單上的戶號遮蔽但仍於上方標註「7610」(即7號6樓之10),足以使住戶身分被辨識,管委會形式上遮蔽卻仍持續揭露個資,侵害並未停止。

(3)114年11月29日被告陳素琴依社區規約填寫意見單,反應原告於社區施工未依規定換證之情事,並請依據「裝潢施工承諾書」辦理,此舉顯示被告持續透過正當管道反映問題並無惡意。

(4)然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迫使被告陳素琴不得不自保,並於115年4月22日報案,控告主委及總幹事違反個資法及刑法誹謗罪。

(5)依據上述被告陳素琴之行為完全屬於防禦性質,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故意,反而是管委會及總幹事濫用職權,公開揭露被告陳素琴個資並公審,致使被告陳素琴名譽受損。是以被告陳素琴張貼系爭相片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4、基於前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是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無庸質疑。然未得他人允諾而製作、公開或使用其之肖像,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是否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就當事人之身分、行為人刊登之目的、方式、態樣、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人之權利及公共利益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如仍不足以正當化行為人之行為,方屬侵害肖像權。

(二)原告主張未得其同意,被告李嘉震拍攝系爭照片及公布於第一景社區群組,被告陳素琴將系爭照片公開於第一景社區2台電梯內等事實,均經被告不否認,僅係辯稱其所為有正當事由,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依據前開意旨,系爭照片內雖有原告肖像,然是否足認構成侵害肖像權,仍須進行法益衡量,被告行為是否具有正當性方可認定,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1、被告李嘉震

(1)被告李嘉震拍攝系爭照片具有正當事由系爭照片中原告係站立在第一景社區大門前擺設花盆區域內,應屬第一景社區管理範圍,原告不否認其並非第一景社區之住戶或職員,其是否有正當事由進入第一景社區範圍內,應屬社區安全維護之重大事項,事涉第一景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被告李嘉震為第一景社區住戶發覺非住戶之原告進入第一景社區範圍內加以拍照存證,縱然系爭相片存有原告肖像,此乃原告先行進入第一景社區內所致,且觀察系爭照片之拍攝方式,單純呈現原告進入第一景社區之客觀狀態,非僅為單純取得原告肖像,是以被告李嘉震為保護第一景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安全之目的,拍攝系爭照片取得原告肖像為證,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李嘉震拍攝系爭照片行為之目的及保護之法益,應屬正當行為,不構成侵害肖像權。

(2)被告李嘉震將系爭照片公布於第一景社區群組亦屬正當行為依據前述,原告於系爭照片所示時間出現於第一景社區內,乃社區安全維護之重大事項,事涉第一景社區全體住戶之安全,被告李嘉震將此照片公布於第一景社區群組內,與社區公共安全相關之住戶知悉,並未逾越其拍攝系爭照片保障第一景社區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範圍。蓋社區公共安全之維護非僅係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保全人員之職責,需由社區全體住戶參與,是以提供維護社區安全所必要之相關資訊予社區住戶知悉應屬必要,系爭照片所呈現之情境即屬重要資訊,可助於社區全體住戶獲悉社區管理之現狀,以利作成決議促使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保全人員落實維護社區安全,被告李嘉震僅係將系爭照片公布於第一景社區內部群組,應屬必要行為,在原告進入第一景社區範圍內之情境下,第一景社區公共安全維護之必要性應高於原告肖像權之保障,被告李嘉震將系爭照片公布於第一景社區群組內具有正當性,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

2、被告陳素琴公布系爭照片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

(1)原告有無於114年10月12日進入第一景社區並進入社區櫃枱已屬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重大安全議題參酌被告陳素琴提出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揭示於第一景社區內電梯之公告內容記載略以「主旨:社區住戶反映處理事宜。說明:....住戶既然跟委員會反映...就應提出進入社區櫃檯之相關佐證資料,...若無證據請反映者必須於社區內以書面方式公開道歉...日後此類檢舉投訴事項如未提供證據本會一概不予理會。」,且將被告填載114年10月12日填載之住戶反映意見表「事由:請總幹事遵守社區規定。說明:總幹事老公今天有來社區,有住戶告知他進入櫃枱內,社區明定櫃枱內為重要區域,嚴禁非機要人員不得進入,他不是為何可以進入?總幹事今日也來社區,為何不阻止?請委員會嚴辦感恩」作為附件同時公布。依據上開事證,堪信被告反映之社區總幹事老公即原告有無於114年10月12日到第一景社區,有無進入社區櫃檯之社區重大公共安全維護事件,業據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公布於社區電梯內方式使全體住戶知悉,堪信此事件調查已屬涉及全體住戶居住安全之重大討論事項必須公開為之。

(2)被告陳素琴回覆文張貼系爭照片顯與上開社區公共安全重大議題相關被告陳素琴身為社區住戶及填寫上開反映單之人,於第一景社區住戶群組內發現被告李嘉震公布原告於114年10月12日進入社區之系爭照片,即將系爭照片列印後製作成回覆文,以前開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之相同方式,張貼於第一景社區電梯內提供全體社區住戶知悉,以供研議社區安全維護事宜,此公告方式雖使原告肖像向第一景社區全體住戶公開,然因原告確實於當日曾進入第一景社區內,其是否具有正當事由進入,應屬社區重大安全維護討論事項,且已經第一景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布,是以被告陳素琴將系爭照片公布於第一景社區2部電梯內,提供第一景社區全體住戶知悉,應屬必要行為。審酌上情,原告確實曾於114年10月12日進入第一景社區內,在研議其有無危害第一景社區公共安全維護之前提下,其肖像權之保障應受到限制,被告陳素琴將系爭照片公布於社區內2部電梯具有正當性,不構成侵害原告肖像權。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等侵害其肖像權,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