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57號原 告 甲童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被 告 甲父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一)兩造關係與保護令之存在原告甲母(下稱甲母)與被告現為配偶關係(離婚訴訟於高院進行中),原告甲童(下稱甲童)為甲母與被告之未成年子女。被告曾於民國112年9月7日,經本院家事庭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系爭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二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且不得對甲母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本院家事庭並於113年9月26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中,核發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予甲母,裁定「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母為下列聯絡行為:跟蹤」。
(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無視上述保護令之禁制,基於侵害隱私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接連實施以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1、第一次侵權行為(113年1月18日)被告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Apple AirTag追蹤器(下簡稱追蹤器)2個,分別黏貼於甲童之書包與外套內,藉此竊錄甲童及甲母之非公開行蹤,甲母於同年月19日及21日察覺異狀並報警查獲。
2、第二次侵權行為(113年1月31日)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明知其行為已觸法,竟於接受警詢後之同日,惡性重大地再次將追蹤器1個黏貼於甲童之運動鞋內,繼續監控原告二人行蹤,甲母於同年2月1日再次發覺並報警。
二、法律主張與請求項目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構成「持續性侵權行為」,且被告之行為構成「持續性侵權行為」,且原告已依法行使權利:被告先後於113年1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裝設追蹤器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侵害對象同一,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一個包含數個舉動的「持續性侵權行為」,依司法實務見解,消滅時效應自「該侵權行為終了時」(即第二次侵權行為之113年2月1日)起算。此外,原告為維護權益亦已於115年1月13日寄發基隆孝三路郵局第000005號存證信函(如原證6所示)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法請求權時效已生中斷之效力,是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1、甲童部分甲童於被告為侵權行為時未滿12歲,本應受父親呵護,被告卻將其視為監控工具,將追蹤器藏匿於其貼身衣物(書包、外套、鞋子)內。誠如刑事判決所指,被告此舉可能在甲童心中種下不安因子,並使其身處父母高衝突氣氛下產生困擾與挫折。被告行為不僅侵害甲童之隱私權,更嚴重破壞親子間之信賴關係,對兒童人格發展影響深遠,故請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2、甲母部分
(1)被告身為高學歷知識份子,明知有保護令在身仍執意違反。其連續利用AirTag進行監控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與生活安寧。更為關鍵者,本院於審理兩造間「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時,即針對被告於本案所實施之連績三次追蹤器跟蹤行為進行審酌,並以此作為裁定延長保護令之主要依據。本院並於113年9月26日裁定中明確指出:「相對人(本案被告)既明知抗告人會帶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則其應知悉在未成年子女身上裝設追蹤器,亦會追蹤到抗告人行蹤之情,故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顯已違反暫時保護令甚明,並足以對他人身髏、行動、私密領域自主構成騷擾之行為。」(如原證3,113家護抗15裁定書第10頁12-16行所示)。此一司法認定,足證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對甲母之身心安全造成極大威脅,蓋被告本不應對甲母為跟蹤、騷擾,然甲母經社工之建議在外另尋住處,卻因被告於甲童之書包、外套與運動鞋內裝設追蹤器而使其得以追蹤至甲母在外之住處,此舉亦侵害到甲母之隱私,致使甲母必須持續受法律保護,甲母因此長期處於遭監控之高度恐懼中,精神痛苦甚鉅。
(2)被告於得知甲母報警後,竟基於報復心態,濫用司法資源,對原告提起「竊盜」追蹤器及「毀損」書包、外套、鞋子之不實刑事告訴。該案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並在114年7月15日給予不起訴處分(如原證5,113年度偵字第3908號所示)在案。被告此種「做賊喊抓賊」、利用司法程序對原告進行二度騷擾與霸凌之行徑,導致甲母在承受被監控的恐懼之餘,更需奔波於地檢署應訊,身心倶疲。審酌被告明知故犯、造成須延長保護令之惡果,且犯後濫訴態度惡劣,實有提高精神慰撫金以示懲儆之必要,故請求慰撫金30萬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甲童15萬元、甲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承認甲母所述之原因事實,但甲童並未不同意被告放置追蹤器,因為甲童知道被告係為保護其安全,且自甲母之言行觀之,被告認為甲母有將甲童帶離龍安街住處之危險,且於113年2月間甲母確實有將甲童帶離住處。被告亦於事後向本院追加聲請暫時酌定親權之聲請案件,後該案件業已裁定由被告與甲母各自單獨行使親權一週,被告係正常行使法定代理人需要知悉子女行蹤之權利,並未有侵害未成年子女之隱私,且甲母時常在假日帶甲童出外亦未告知,再者被告亦無刺探甲母之意思,蓋被告並未放置於甲母身上或其隨身物品上,且被告在第二次裝設追蹤器後,確實有知道甲童有被帶到某個地點,後來詢問甲童後,方知該處係甲母之住處,被告本無意找尋甲母在外之住處,被告僅係擔心甲童遭帶走,所以才會將追蹤器放置於甲童之書包、外套與運動鞋內,故被告裝設追蹤器係有正當理由,並未構成侵權行為,且系爭暫時保護令轉為系爭保護令後,亦僅及於甲母而不及甲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為要件,而人格權侵害責任就「不法性」之認定,乃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倘衡量之結果對加害人之行為不足正當化,其侵害即具有不法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隱私,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保障之權利,其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而言,不限於發生在私有空間之生活事務,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亦享有依社會通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親權,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保護教養,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明知有系爭暫時保護令、系爭保護令之情況下,分別於113年1月18日、113年1月31日,分別裝設追蹤器於甲童之書包、外套與運動鞋內,此等行為乃侵害甲童之隱私權;且因甲母與甲童一同外出,被告同時能追蹤甲母之行蹤,甚至在外之住處,此舉亦侵害到甲母之隱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甲童、甲母慰撫金15萬元、30萬元,並請求遲延利息;被告固不否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然辯稱其裝設追蹤器係有正當理由,乃係基於其甲童之法定代理人,有知悉子女行蹤之權利,且並未放置於甲母身上或其隨身物品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茲分就甲童、甲母之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一)甲童之請求無理由
1、經查,被告雖於甲童書包、外套及鞋內裝設追蹤器,客觀上固屬對未成年子女於公共場域,及日常生活行跡之持續追蹤,而對其隱私權有所干涉。而如前述,隱私權作為人格權之一環,然就侵害責任「不法性」之認定,應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之。
2、本件甲童僅為兒童,身心發育尚未臻成熟,缺乏完全之社會生活防護能力,極易遭受外界不法侵害或身陷險境,而被告身為甲童之父,依法對其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與義務,而此項親權之行使,本兼具「預防及排除危害」與「適當監督及維護」之內涵,旨在謀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安全與健全成長,故本院審酌被告裝設追蹤器之目的,係為掌握甲童之行蹤,以防範其於涉世未深之際遭遇突發危害,係出於履行親權所必要之保護教養義務,如將未成年子女之隱私權,與其自身之生命、身體、身心健全安全利益,以及父母行使保護教養權進行法益衡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利益顯然優於其在公共場域,及日常生活行跡,受持續追蹤之隱私利益,且被告所採手段,並未逾越維護子女安全及行使適當監督之必要範疇,衡諸社會通念,父母為確保知悉幼童行蹤,於其隨身物品置放追蹤器,以便隨時知悉其所在位址,要難認其行為未具備正當化事由;再者,被告裝設追蹤器,僅係使被告能追蹤甲童之行跡,並無違反系爭暫時保護令不得對原告甲童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之要求,況且嗣後通常保護令亦未核發被告與甲童間之保護令,堪信原告裝設追蹤器之行為,欠缺不法性。
3、綜上,被告本於親權行使所為之保護教養行為,尚難認具有不法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性要件不符。從而,甲童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甲母之請求無理由
1、承前(一)所述,被告裝設追蹤器之目的在於履行對甲童之保護教養義務,主觀上,並無侵害甲母之個人行蹤隱私之不法故意,客觀上,亦未將甲母之身體或其專屬管領物品列為追蹤標的。甲母縱因與甲童一同外出,而間接使自身行蹤重疊於追蹤器之定位軌跡,然此乃被告本於親權正當行使保護教養義務時,所隨附且不可避免之反射影響或附隨結果,復且甲母係與被告共同行使監護權,甲母如已告知被告其與甲童去處,則該部分行蹤業已主動揭露予被告知悉,即無侵犯隱私權可言,而如甲母故意隱匿攜帶甲童之去處,其行為即有侵害被告親權之虞,是以被告僅為保障其對甲童共同親權可得正當行使,而於甲童隨身物品放置追蹤器,確保其知悉甲童之去向,難認有逾越其保障親權行使之目的。甲母如未與甲童一起行動之個人行蹤,無從為被告所追蹤,足信被告並無侵害甲母個人隱私之目的。再者,基於法益衡量原則,未成年子女之生命、身體與身心健全發展之安全利益,顯然優於甲母因與子女同行而受間接、偶發性行蹤知悉之干擾,因此甲母協同甲童同行時之行蹤隱私權,相較於共同監護甲童之被告行使親權知悉甲童行蹤必要性,難認具有值得法律保護之「合理隱私期待」。
2、再者,被告裝設追蹤器,雖間接得知甲母之行跡,然如前述此乃被告本於親權正當行使保護教養義務時,所隨附且不可避免之反射影響或附隨結果,自未違反系爭保護令,被告並未直接對甲母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未對甲母為跟蹤之,自應認被告裝設追蹤器之行為,欠缺不法性。
3、綜上,被告本於親權行使所為之保護教養行為,對甲母而言,尚難認具有不法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不法性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甲母3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甲童15萬元、甲母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