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6號原 告 陳科元被 告 梁芷瑄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4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因缺錢花用,而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前之某日,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戶(帳號略)之提款卡(含密碼、下同),提供與某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原告,至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1月25日9時22分、23分、24分許,各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嗣因原告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原告遭受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以上合計24萬元(計算式:20萬元+4萬元=2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宣告,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前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於114
年8月8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檔)可憑,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偵字第8063號卷第117、12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至於原告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另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云云,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如係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查被告幫助詐騙原告,致原告支付金錢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侵害原告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各項權利或人格法益,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4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