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60號原 告 游幸姍被 告 陳曉練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民事起訴狀);惟其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調解期日,則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援其先前主張之相同事實,追加民法第249條第4款為其請求權基礎,同時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因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所涉及之原因事實,與其原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故可認其追加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原告就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之更正,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係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於114年12月29日,依被告指示將訂金500,000元匯入其指定帳戶;然而兩造嗣後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故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4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0,000元本息。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告為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前於114年12月29日,依被告指
示,將500,000元(下稱系爭訂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惟兩造嗣後未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購買訂金支付證明(不動產交易訂金支付憑證;下稱系爭憑證)」、「LINE對話截圖(下稱系爭對話)」為據。因系爭憑證後附「法律聲明及注意事項」第1點約定:「本證明書僅就上述訂金支付事實提供證明,不構成任何法律承諾、擔保或代理關係。」第2點定義:「本訂金支付係基於買賣雙方就標的不動產之買賣意向,惟具體交易條件、權利義務等應以雙方正式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準。」第4點重申:「本證明書之製作僅為協助記錄交易事實,不具備法律上之約束力或執行力。」故系爭訂金之性質,乃「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亦即原告於「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而非「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之定金」;惟兩造嗣就買賣之「具體交易條件、權利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不能合意,此徵系爭對話即明,故原告交付系爭訂金之目的(締結系爭房屋之「買賣本約」),客觀上顯然已難達成。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乃契約成立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收受此種定金,須經當事人之合意,性質上亦屬於契約之法律行為;當事人一方依約交付立約定金予他方,乃基於一定之目的(擔保契約之成立)而為給付,除該項給付自始無給付目的(如立約定金契約不成立、無效或撤銷)或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如立約定金契約合意解除)或給付目的不達(如立約定金所擔保之契約標的,已不能履行)之情形外,因該目的之存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不能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於簽立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既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成立」為目的之「立約定金」,若將來本約成立,其目的即轉變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惟若將來本約未能成立,該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原告為磋商系爭房屋之買賣條件,乃依兩造間之「立約定金契約」,逕就被告交付系爭訂金,惟兩造就「具體交易條件、權利義務」等契約必要之點,最終不能合意,導致「買賣本約」不能成立,故可認兩造嗣後就系爭訂金之給付目的不達;因「意思表示未達合致」,乃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且其預約已然不能履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訂金,均屬適法有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