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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64號原 告 誼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櫻雪被 告 何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1輛,由原告提供營業牌照,借予被告車輛領用TDU-1375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營業使用(下稱系爭車輛),如有違約事項,經通知於15 日內未為履約,原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自112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時繳行政管理費,且未按時參加114年7月11日之定期檢驗手續,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經原告於114年8月18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3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如逾期未履約,則終止契約,惟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8月18日以基隆安瀾橋郵局000036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籍、駕籍查詢)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經營契約書約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