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68號原 告 張祐甄被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3,465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達人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竟疏未注意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邊之EAE-922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970元(零件:34,500元、噴漆:123,470元)。又零件費用包含中古輪圈25,000元及輪胎12,000元,其中中古輪圈不應折舊,輪胎計算折舊後為9,500元,是零件費用共計34,500元。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賃車輛代步,支出租車費用70,000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195,000元,上開損害合計422,970元(算式:34,500元+123,470元+70,000元+195,000元=422,970元)乃肇因於被告陳達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且被告車輛上印有被告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陳達人及被告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事故事故係因原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放系爭車輛,且停
放位置明顯超出路肩並侵入車道所致,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對一般車輛通行造成影響,是原告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行為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被告陳達人當時係因後方來車接近,為避免發生追撞故而向右避讓,縱有過失亦屬輕微。
㈡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復單據前後不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系
爭車輛修繕前後及修繕中之照片佐證,被告無從確認系爭車輛維修過程及系爭車輛是否確實依原告主張之方式修繕,且系爭車輛僅局部受損,並無重大結構損壞,原告所提修繕項目卻包含大量拆裝工程,其修復範圍與實際碰撞程度不符,金額亦明顯過高,並應計算折舊。另原告所提昶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第1頁編號2、6、9、10、13、14、15、16、18、
19、20項及第2頁編號1均為同樣之維修項目,而第1頁編號2、5、9、10、13則與本案無關。
㈢原告未提出支出租車費用70,000元之證明,況原告縱有代步
需求,僅需租賃通常代步使用之車輛即可,並無租賃高價性能車使用之必要。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遭被告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蓋世輪輪胎有限公司、昶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佐,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陳達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而其既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堪認被告陳達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又被告車輛上印有被告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字樣,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而被告陳達人即為被告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可徵其顯係因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達人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於原告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①原告主張維修費用為123,470元,加計稅金5%後,總額為123,
470元,業據提出昶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觀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與系爭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並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佐,是原告主張受有支出維修費用123,470元之損害,應可採信。又估價單所示項目均為拆卸、噴漆等非屬更換零件之項目,即無折舊之問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23,470元,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估價單有重複工項,且維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本院審酌系爭車輛被撞部位為後保險桿、左後輪葉子板處,且系爭車輛為電動車,本有精密零件安裝在車身,自有逐一拆卸再進行維修之必要,被告空言泛稱,不足為採。
②原告主張零件費用34,500元,其中25,000元部分,依蓋世輪
輪胎有限公司單據所載,原告係以25,000元購入中古鋁圈,是此部分無需折舊,其請求25,000元之零件費用,應予准許。又其中12,000元部分,原告係購入新品輪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於112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114年10月12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已使用2年3月,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2,000元部分,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337元【第1年折舊值:12,000×0.369=4,42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4,428=7,572。
第2年折舊值:7,572×0.369=2,794。第2年折舊後價值:7,572-2,794=4,778。第3年折舊值:4,778×0.369×(3/12)=441。第3年折舊後價值:4,778-441=4,337】,是原告就零件費用12,000元部分,僅能就其中4,337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維修費用123,470元、中古輪圈25,0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應為152,807元(算式:4,337元+123,470元+25,000元=152,807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152,80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正常車況於114年10月間之市值為1,950,0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修復後折損之價值為車價之10%即195,000元等情,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5年6月30日115年度泰字第334號函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195,000元交易價值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減損19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租車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是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租車費用70,000元等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有支出租車費用,是原告請求租車費用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52,807元、交易
價值減損195,000元,總計347,807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惟依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可知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停車,此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系爭車輛停放於紅線標線處,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違規停車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事之可能性,是系爭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本院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243,465元(算式:347,807元×70%=243,465元)。又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事,然其並未占用被告車輛行向之車道,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為可憑,被告抗辯原告占用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一,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465元,及自11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