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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王哲偉被 告 徐名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0,862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2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0,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處之際(下稱系爭地點),因跨越系爭地點之分向限制線,以致碰撞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格上公司)所有,並交由訴外人楊浩晨(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顯有過失,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8,28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萬9,354元、烤漆費用為2萬1,278元、零件費用為14萬7,649元),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與楊浩晨協調,伊允諾每個月賠他5,000元,伊未入監執行前均有依約履行,但後來因為伊入監執行,所以無法依約履行。伊賠償範圍包含車損及醫療費,也就是楊浩晨所有損失都有包含在內,但伊忘記總金額是多少。伊與楊浩晨已經達成協商成立和解,伊不知道為何還有這件損害賠償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匯豐基隆廠鈑噴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9-35頁、第43-57頁、第1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2月12日基警交字第1140045744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09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致訴外人即系爭車輛乘客陳舒樺、蔡陳秀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兼之被告對此俱無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地點之際,貿然跨越該處行車分向限制線,導致楊浩晨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受到撞擊等節,有本案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系爭事故確因被告過失所致,足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3萬8,281元(其中工資費用為6

萬9,354元、烤漆費用為2萬1,278元、零件費用為14萬7,649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43-57頁),本院認系爭車輛車體因系爭事故受損甚鉅(見本院卷第106-107頁照片),而本件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又系爭車輛乃110年9月出廠,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再依平均法計算折舊結果,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之110年9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0,2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4萬7,649元÷(5+1)≒2萬4,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萬7,649元-2萬4,608元) ×1/5×(2+4/12)≒5萬7,4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萬7,649元-5萬7,419元=9萬0,230元】。從而,格上公司得對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為6萬9,354元、烤漆費用為2萬1,278元後,自係以18萬0,862元(計算式:6萬9,354元+2萬1,278元+9萬0,230元=18萬0,862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對格上公司賠付23萬8,281元,然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亦以格上公司本得對被告請求之額度即18萬0,862元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至於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伊已經與楊浩晨和解云云

。惟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人賠償物之損害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查系爭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已如前述,依上說明,本件僅有格上公司或經該公司讓與損害賠償債權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係爭事故所生必要修復費用,而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證明格上公司曾將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楊浩晨之事實,楊浩晨自無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之權利,是被告前揭所辯,要屬無據,非可採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12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520元(計算式:3,320元×18萬0,862元/23萬8,281元=2,5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