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被 告 張全勝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578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自治北街南興街口處,與原告保戶簡秀真所有,由訴外人徐啟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保戶車輛)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保戶車輛受損。業經基隆市警局交通隊員警處理在案(如原證2,第1頁,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如原證2,第2頁所示),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被告係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訴外人徐啟振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依此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啟振僅有1成之過失比例,被告應負其餘9成之過失比例。
2、而保戶車輛所受之損害,業經被保險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而車損修復部分,其中板金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1,321元、塗裝1萬6,638元、材料11萬5,720元,合計15萬3,679元(如原證1、3、4,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發票、保戶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所示)。
3、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件被告既因過失違規駕駛,致保戶車輛受損,依上述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即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在15萬3,679元之範圍内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保戶車輛經計算折舊後,總金額為4萬9,531元,復依前述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金額減為4萬4,578元。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發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保戶車輛行照、維修估價單、受損照片;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4月22日基警交字第1150025230號函送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減縮後為4萬4,5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而此部分原告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1,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叙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