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82號原 告 魏朝豐被 告 焦陳彩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並簽發本票1紙為證,兩造約定每10天還款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詎被告未按期還款,且各期之清償期均已屆至,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其有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算,每10日還款15,000元,但其將50萬元再借給訴外人張秀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6,7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