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94號原 告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委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興建經
營)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訴訟代理人 李侯予安被 告 曾逸宏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至同年6月17日因病在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586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上開費用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診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醫療契約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