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96號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訴訟代理人 連浩瑋被 告 蔡瓊玲
蔡靜儀蔡陽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蔡淑芬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款前段、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淑芬(下逕稱其名)起訴請求分割蔡淑芬與被告蔡瓊玲、蔡靜儀、蔡陽煜(以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繼承自被繼承人蔡義雄(下逕稱其名)之遺產(如附表1所示,下稱系爭遺產),因系爭遺產所在地及繼承開始時蔡義雄之住所地均位在新北市平溪區,核屬本院轄區,且被告之住所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姓氏,而未記載具體姓名。嗣原告查明後,具狀更正被告之完整姓名(見本院卷㈡第5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蔡淑芬之債權人,緣蔡淑芬積欠原告債務,業經原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57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無果,蔡淑芬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818元本息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因蔡義雄已於民國93年11月2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應由被告、蔡淑芬及訴外人蔡趙茶(即蔡義雄之配偶、被告與蔡淑芬之母,下逕稱其名)共同繼承。由於蔡義雄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且蔡趙茶已於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歸由被告及蔡淑芬共同繼承,故被告與蔡淑芬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即如附表2所示。又蔡淑芬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外,別無其他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其於繼承系爭遺產後,復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系爭遺產現仍登記為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有害於原告對蔡淑芬財產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淑芬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蔡淑芬與被告就附表1所示之遺產,按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24頁、第25頁、第27-181頁,本院卷㈡第37-38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15年5月14日北區國稅瑞芳營字第1152391215號函檢送之蔡義雄遺產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1-125頁)、本院職權查詢之系爭遺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9-538頁)、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之蔡淑芬113、114年度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參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稽。又被告、蔡淑芬及蔡趙茶前因怠為辦理系爭遺產之土地應有部分繼承登記,經訴外人蔡漢霖(下逕稱其名)於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該案分割標的即為附表1所示土地全部)中訴請渠等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獲勝訴判決確定後,向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為被告及蔡淑芬公同共有(按:蔡漢霖係於113年11月29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斯時蔡趙茶已經死亡,故附表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僅登記為被告與蔡淑芬公同共有)等情,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15日新北瑞地登字第1156084247號函檢送之不動產登記案卷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31-154頁);兼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非受公示送達,經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所述俱屬實在。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前開代位權,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之債權倘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即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所謂「保全」,乃指保全債務人所有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務人得以清償債務而言。經查,蔡淑芬除因繼承而與本件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外,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福特六和牌汽車1輛(參見限制閱覽卷所附原告114年度財產資料),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系爭債務,而前開車輛車齡老舊,客觀上顯然難以變價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債務,足見蔡淑芬之財產已無法確保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本件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未辦理分割,足認蔡淑芬確有怠於對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其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蔡淑芬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即無不合。
㈢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之繼承人現僅餘蔡淑芬及被告,業如前述,且其等均未曾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5頁),是蔡淑芬及被告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2所示,亦足認定。
㈣又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
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而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蔡淑芬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未據被告表示爭執。職此,本院斟酌系爭遺產共有人之關係及利益、共有物之性質及經濟效用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按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全體共有人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法,核屬適當。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規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自應以繼承時所存在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本件原告雖陳稱:其於114年8月22日有向本院聲請對蔡淑芬強制執行(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32328號),又如附表1所示土地,刻正進行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程序(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3號),雖尚未拍定,然原告有聲請分配上開案款等語,固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拍賣公告節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11-214頁)。惟系爭遺產迄本院辯論終結之日為止,既未經分割,自仍應以蔡義雄死亡時之遺產為分割之標的,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依如附表2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遺產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足認兩造均因系爭遺產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郁穎附表1: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999 1/20 由蔡淑芬與被告依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184-1地號 126 1/20 同上 3 同上小段184-2地號 887 1/20 同上 4 同上小段184-6地號 4,588 1/20 同上 5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1,552 1/20 同上 6 同上小段8地號 1,300 1/20 同上 7 同上小段8-2地號 223 1/20 同上 8 同上小段24-1地號 354 1/20 同上 9 同上小段58地號 64 1/20 同上 10 同上小段58-1地號 1,567 1/20 同上 11 同上小段58-2地號 38 1/20 同上 12 同上小段59地號 48 1/20 同上 13 同上小段60地號 223 1/20 同上 14 同上小段61地號 1,369 1/20 同上 15 同上小段61-1地號 3,080 1/20 同上 16 同上小段62地號 315 1/20 同上 17 同上小段64地號 175 1/20 同上 18 同上小段64-1地號 82 1/20 同上 19 同上小段65地號 38 1/20 同上 20 同上小段66地號 2,313 1/20 同上 21 同上小段7-1地號 325 1/20 同上 22 同上小段8-1地號 126 1/20 同上 23 同上小段8-3地號 8 1/20 同上 24 同上小段8-4地號 6 1/20 同上 25 同上小段60-2地號 17 1/20 同上 26 同上小段60-7地號 2 1/20 同上附表2: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蔡淑芬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4分之1 蔡瓊玲 4分之1 蔡靜儀 4分之1 蔡陽煜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