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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被 告 賴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42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2,637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104年8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使用,核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並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23日起至109年8月23日止;第二筆借款期間自104年9月9日起至109年9月9日止,均約定年利率依照原告銀行3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加5.22%計算利息,至被告違約日止該定儲利率指數利率均為1.07%,利率合計均為6.29%【計算式:5.22%+1.07%=6.29%】,並均於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若本息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就上開兩筆借款,迄今尚欠如聲明所示本息未按期給付,依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2紙、催收帳卡查詢資料2紙、帳務查詢明細資料2紙、放款利率表2紙、債權計算書2紙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4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