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01號原 告 林登輝代 理 人 林登庸被 告 黃子妗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6,911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規定甚明。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度司執字第49899號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案卷,依據被告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計1萬6,911元(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故堪認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即為上開金額,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萬6,911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如上,依上規定,自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叙閎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萬6,500元) 1 利息 1萬6,500元 114年6月24日 114年12月22日 (182/365) 5% 411.37元 小計 411.3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萬6,9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