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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天翔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 蔡興諺被 告 簡美素受 告知人 簡瑋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簡瑋廷應就被繼承人簡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5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簡瑋廷請求分割簡瑋廷與被告繼承自被繼承人簡德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自無以簡瑋廷為共同被告之必要。而簡瑋廷為原告所代位行使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主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簡瑋廷,簡瑋廷受上開通知均未表示意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簡瑋廷之債權人,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給113年度司促字第31180號、113年度司促字第341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685號債權憑證在案。簡瑋廷、被告為被繼承人簡德興之繼承人,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8日、105年4月15日就簡德興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不動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然簡瑋廷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及第824條規定,代位簡瑋廷請求就簡瑋廷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其為簡瑋廷之債權人,簡瑋廷與被告簡美素共同繼承簡德興所遺之系爭遺產,而系爭遺產目前尚為簡瑋廷與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從藉以受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至73頁、第263至27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無誤(見本院卷第77至103頁),且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20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46155131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資料、115年5月2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56066264號函暨所附更正登記案件各1份(見本院卷第109至第153頁、第247至第256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及簡瑋廷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表示爭執。準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以,簡瑋廷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償,因其與被告公同共有簡德興所遺之系爭遺產未為分割,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簡瑋廷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件原告得代位簡瑋廷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系爭遺產登記為被告及簡瑋廷公同共有,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簡瑋廷應繼分之比例分配,核此分割方案,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兼顧被告及簡瑋廷間之公平性,符合被告及簡瑋廷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故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妥適,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及第8

24條之規定,代位聲明被告與簡瑋廷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遺產准予分割,並依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意在消滅共有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依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附表一:系爭遺產清單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00000地號 79 1/5 由簡瑋廷與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0000-0000地號 1,074 1/5 同上 3 同上小段0000-0000地號 74 1/5 同上 4 同上小段0000-0000地號 158 1/5 同上 5 同上小段0000-0000地號 82 1/5 同上 6 同上小段0000-0000地號 9,437 1/20 同上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簡瑋廷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分之1 簡美素 2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