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4號原 告 黃妤晴被 告 楊惠慈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轉帳、購買並轉匯虛擬貨幣至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有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嘉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LINE暱稱「victo_aleh259」、「小昊」之網友,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6日間,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轉入系爭帳戶,被告再依「陳嘉豪」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用於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嘉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共受有30萬元之損害。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刑法上幫助詐欺之成立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有別,被告當能注意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故被告應具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選擇合併),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陳嘉豪」,誤信「陳嘉豪」是真的要談感情,才依照「陳嘉豪」指示幫忙轉帳賺取手續費,因此被告亦為受害者,並經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且本件原告受有損害之唯
一、直接原因即為原告自行聽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執意匯出款項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快速提領轉出所致,與被告單純遭冒用系爭帳戶無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交付帳戶存有微小疏忽(被告仍否認過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30萬元匯入被告所申設、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對話紀錄截圖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為佐;被告亦於系爭刑事案件自承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嘉豪」,並依「陳嘉豪」指示,將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用於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轉匯至「陳嘉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行為,而經本院職權審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14年4月14日偵訊時自陳:「陳嘉豪」說這些款項是他朋友的客戶買幣轉進來的錢,他朋友在做幣商認證,他教我用那些轉進來的錢在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再透過OKX轉虛擬貨幣到他指定的錢包內,若他朋友轉帳5萬元,我可以從中收取1,000元的費用,只要轉4萬9,000元買幣即可;(你跟「陳嘉豪」有無見過面?)沒有,他沒說在何處上班;(「陳嘉豪」所述的朋友?)我不知道,我不清楚客戶是誰也沒看過相關對話紀錄;(「陳嘉豪」為何不提供自己帳戶幫他朋友收款?)他說想要我賺取中間的獲利;(你111年3月30日是否曾將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給「蘇念汝」自稱是幣託人員的陌生人使用?)是,當時我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這個帳戶網銀漲(帳)密美化金流;(承上,但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實際上被詐騙集團拿來收款?)是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280-281頁),足徵被告係依真實身分及具體工作背景均屬不明之「陳嘉豪」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而出,且被告對於「陳嘉豪所稱之幣商朋友或客戶為何人」、「所謂幣商朋友何以無法自行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反提供報酬請初學虛擬貨幣知識之被告,單純進行提供帳戶並轉匯虛擬貨幣之工作」等顯非一般合理經營幣商之可疑情形,均未予以查證。
㈢、復參諸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復於系爭刑事案件陳稱: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業務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151號卷第53頁),可見被告具備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應知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及虛擬貨幣之犯罪型態,且對於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將帳戶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前,已有提供其他帳戶予自稱幣託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帳戶遭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之經驗,則本件「陳嘉豪」以虛擬貨幣幣商名義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時,被告仍未進一步查證相關幣商或客戶之來歷,即輕率依循「陳嘉豪」之指示收款並轉匯虛擬貨幣以從中賺取報酬,致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戶詐欺原告前揭款項,堪認被告上開行為應有過失。
㈣、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係誤信「陳嘉豪」有意與其交往,並曾借款3,580元予「陳嘉豪」,被告亦為被害人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為證,然「陳嘉豪」是否積欠被告借款乙節,尚無礙於前述被告輕率提供系爭帳戶收取、轉匯原告受詐款項之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主觀上難認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予以不起訴在案;惟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而不受刑事訴訟之結果拘束,且刑事罪責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及舉證責任高度亦有不同,自難執此不起訴處分結果率認被告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㈤、準此,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嘉豪」,並於收取款項後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轉匯至「陳嘉豪」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過失行為,已使「陳嘉豪」所屬詐欺集團更易遂行對原告之詐欺、洗錢侵權行為,而與原告遭騙、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前開所辯,委難足採。
㈥、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受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核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