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5號原 告 賴承濬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被 告 張媁嵐訴訟代理人 王志洋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2,964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本件原因事實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如原證1所示)所載,即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30分許,原告騎乘訴外人賴國緯所有,牌照號碼MMB-793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斯時被告騎乘牌照號碼MHN-0962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二段往汐止區方向行駛,雙方為前後車關係,原告為前車、被告為後車,雙方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路二段(神豐貨櫃場前,路燈編號83821號)時,原告為閃避前方不詳車輛之違規向右偏移行為而打滑,嗣被告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膝膕三度燙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亦致原告原有之憂鬱症病況加劇,均有診斷證明書可考(如原證3所示)。
2、而系爭事故發生前,當時天候晴,屬上午時分,照明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事發路段時,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剎車未及而因此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雖以本件交通事故,恐有涉及其他車輛肇事因素、未有監視錄影畫面等節,因而未予鑑定(如原證4,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敌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日函文所示),然雖無監視錄影畫面,惟被告於警詢中亦承認其為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實屬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並無礙認定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3、基此,被告之過失駕款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構成過失侵權行為。
(二)法律主張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之規定,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行經事發路段,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因而剎車未及而因此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並以民法213條第2項請求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2,964元,茲就各請求項目與金額詳列於下。
(三)請求項目與金額
1、醫療費用16萬1,184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迄今,原告就醫診治合計支出16萬1,184元,均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可稽(如原證3、4所示)。
2、交通費用2萬2,280元原告因至醫院就、回診以及進行手術,共計支出往返交通費用2萬2,280元,有住院往返計程車收據可稽(如原證8所示)。
3、看護費用6萬2,500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112年11月20日出院日止,原告因接受多次清創手術及負壓裝置之置放手術,經醫囑需有25日專人照護(如原證3診斷證明書所示),而原告之家屬亦在旁全日照料、看護,酌以每日2,500元計,共計6萬2,500元。
4、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7,000元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賴國緯遂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如原證2,債權讓與契約書所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之方式,而系爭機車為106年5月出廠,回復原狀之維修費用為1萬7,000元,其中2,600元為工資(如原證6,系爭車行照、維修估價單及收據所示),其餘則以新品零件维修之。
5、薪資損失6萬元原告為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稱為行政助理,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元,共計2個月無法工作,故有6萬元薪資損失(如原證7,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之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中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害,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定為職業災害,因而受有部分薪資補償,猶有6萬元薪資損失之差額,故僅就差額請求之。
6、慰撫金40萬元參以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因被告違規駕車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除長達半年往返醫院回診並實施痛苦不堪之清創手術外,既有之憂鬱症亦病況加重,須持續就診至今,衡諸前情,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
7、小結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2萬2,964元。
(四)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國泰綜合醫院113年3月27日、內湖國泰診所114年10月1日、胡耿豪身心精神科114年4月29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往返計程車收據、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敌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日函文、醫療費用單據、系爭機車行照、估價單及收據、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之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僅於調解期日到庭,未能成立調解,嗣後本院進行2次辯論期日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