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6號原 告 韋貴餘被 告 呂林達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李翊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載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定於民國115年4月30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11日,雖具狀陳稱其等「前因受限法律專業及證據整理,致未能到庭」云云,惟上開事由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定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本件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其他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前共同委由原告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房屋之室內隔間裝潢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由被告等自行處理,惟因被告等無從聯絡清運公司,乃委由原告代為與清運公司即訴外人林家揚即家羽工程行(下稱家羽工程行)約定清運廢棄物,家羽工程行並自114年8月4日至9日出動14趟清運車,每趟運費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共計196,000元【計算式:14趟×14,000元=196,000元】(下稱系爭清運費用),詎被告等未依約給付家羽工程行清運費用,經原告自114年8月8日起一再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呂林達應給付系爭清運費用,惟被告等均未給付,嗣並己讀不回,原告僅得代墊196,000元(下稱系爭代墊款項)予家羽工程行,而被告等迄今仍未返還分毫系爭代墊款項,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代墊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000元。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家羽工程行開立之估價單、原告與被告呂林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由被告李翊豪擔任代表人之訴外人路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路壹公司)開立之本票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再查,被告呂林達於114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稱:「今天垃圾車先不要叫」,原告則回以:「要記得匯款」、「叫他請趕快匯給我我工作要需要用錢」,被告呂林達於114年8月12日回稱「明天確定會運乾淨,你後天進場拆」,原告則再回以:「垃圾車的錢他沒匯給人家」、「我的錢他也沒有匯」,嗣被告呂林達於114年8月13日回覆:
「地板在清了,明天記得繼續施工拆除」,原告則回以:「叫他剪接匯進來我再出去」、「垃圾車的錢先清楚」、「是我幫你們叫的」,被告呂林達再回覆「1、垃圾的錢我們會跟他們處理,沒影響你運作 2、你要我們清的東西也照你要的方式處理給你....」、「已經在處理了,垃圾的錢也不是你先代墊的,這樣不會影響你們運作吧」、「沒關係,不讓你難做人,推過來我這邊我跟他們聯絡」、「垃圾車部份」、「早上就已經有聯絡我們業主了解原因了,搞不好他們已經匯款了也不一定,你何必一直在這邊糾結」,嗣又於114年8月13日傳送訊息予原告稱「垃圾車的錢還在追蹤」,原告則再於114年8月18日、同年月24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呂林達稱:「你問得怎麼樣他什麼時候要匯」,被告呂林達則於114年8月25日回覆「晚一點回電說明」,而原告於當日與其通話約10分鐘後,傳送訊息表示:「我剛才有到派出所備案派出所叫我們兩個到公所的調解委員會去調解」、「明天我會去申請調解」等語,有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關係,且系爭工程承攬項目並未包含清除廢棄物之部分,而原告於廢棄物清理完畢前無法施作,始代被告等委請家羽工程行清運廢棄物,並因被告等屢經催告仍不給付系爭清運費用;而被告呂林達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被告李翊豪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迄本院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代為被告等支付系爭代墊款項196,000元,使被告等對第三人即家羽工程行之給付義務因而消滅,被告等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惟原告代墊之際,並無使被告等無償取得利益之給付意思,是被告等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而係因原告代償債務之行為,致被告等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原告則受有同額財產減少之損害。被告等復未能舉證證明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揆諸前揭說明,則其受有上開利益即係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000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被告等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11日具狀以其等「前因受限法律專業及證據整理,致未能到庭」為由,聲請再開辯論,並另提出民事答辯狀主張抵銷云云。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7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定於115年3月16日行調解程序,該期日之通知書及民事起訴狀繕本並於115年2月23日經被告李翊豪居所地之受僱人收受,另於115年3月3日寄存於其住所地警察機關;嗣本院定期於115年4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該期日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繕本及歷次原告書狀繕本,已於115年4月6日送達被告呂林達,另於115年3月31日寄存於被告李翊豪住所地警察機關,並於115年3月27日經其居所地受僱人收受等事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4紙附卷可稽。惟被告等均未於上開期日按時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被告李翊豪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5年5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復遲至115年5月11日提出上開書狀,而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及時提出抵銷之主張,且被告等所謂「受限法律專業及證據整理」亦非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之正當理由,是本件既經原告合法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即無從再開辯論而延展期日,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2,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