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07號原 告 劉秀娥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李余信嘉律師被 告 陳柏駿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周勁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512元及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5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下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1段由南往北朝文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夜間行經劃有「慢」標字路段,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原告步行至此,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蜘蛛膜下腔腦出血、左側恥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第5腰椎及第1薦椎橫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3,094元、輪椅租金2,400元、就診交通費用72,590元、不能工作損失433,800元【計算式:月投保薪資72,300元×6個月】、眼鏡受損費用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是原告所受損失合計為1,256,884元【計算式:143,094元+2,400元+72,590元+433,800元+5,000元+600,000元=1,256,8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均不否認,然系爭事故路段

劃有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行人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原告於夜間貿然自路旁違規穿越該路段,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責任。

㈡原告僅以月投保薪資72,300元作為不能工作損失之薪資證明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薪資轉帳證明、扣繳憑單或雇主證明,作為證據。

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㈣原告之請求應扣除已受領之強制保險費用。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

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租用輪椅費用登記、交通費用單據、寶島眼鏡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復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對於上揭刑事案件認定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之過失均不爭執,堪信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認定如下:

1.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43,094元、輪椅租金2,400元、就診交通費用72,590元、眼鏡受損費用5,000元,均不爭執(見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有6個月時間無法工作,原告月投保薪資為72,30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112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為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為爭執(見本院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112年度查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核名冊,乃原告為協勁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申報月投保薪資為72,300元,迄無法提出公司實際發放之薪資明細證明以供查考,故本院參酌勞動部於111年9月14日發布並訂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推估原告休養6個月之工作損失,至多158,400元【計算式:26,400元×6=158,4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未逾158,4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主張,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歷經急診、住院、門診等多次治療,導致原告生活起居及日常活動之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且痛苦程度非低;兼衡酌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年齡、身分、學經歷及被告行為之不法態樣、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1,484元(計算式:143,094元+2,400元+72,590元+158,400元+5,000元+300,000元=681,48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之時地,原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土地公廟東往西(即被告行向之右側往左側方向)步行穿越湖海路1段由南往北車道,被告見狀閃避不及,撞及原告後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被告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腕部開放性傷口、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從而,本院權衡兩造上述違規之情節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事故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60%、40%之責任。據此,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上述損害,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為272,594元(計算式:681,484元×40%=272,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查原告已領得強制險理賠金89,082元,有強制險受款人電匯

同意書在卷可憑。茲扣除原告業已領得之強制險理賠金額89,08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83,512元(計算式:272,594元-89,082元=183,512元)。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9日起(見附民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512元,及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