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08號原 告 蘇閔情被 告 陳慧蓉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二、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381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㈠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㈢6,540元。上開㈠部分計算至聲請人於115年3月26日起訴日止,為2,221,940元(計算式:1,800,000元+〔3+331/365〕×1,800,000元×6%﹞=2,221,9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上開㈠至㈢合計金額為2,231,480元(計算式:2,221,940元+3,000元+6,540元=2,231,48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1,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708元。
二、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