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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原 告 劉輝雄訴訟代理人 劉虹佩被 告 許鎮宇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速卿被 告 許定宇

許登傑蘇承豐許姵蓁許少軍許銀發兼上列三位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文章被 告 莊就文受 告知人 李文生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及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上有抵押權人李文生對被告許姵蓁之抵押權,故原告聲請對抵押權人李文生告知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從而,本院業將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抵押權人李文生以告知訴訟程度。

三、被告許文章、許定宇、蘇承豐、莊就文、許銀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從就系爭不動產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乃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許文章、許姵蓁、許少軍、許銀發、林速卿、許鎮宇、

許定宇、許登傑均稱:不堅持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可以同意變價分割。

㈡被告蘇承豐、莊就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兩造迄今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被告許文章、許姵蓁、許少軍、許銀發、林速卿、許鎮宇、許定宇、許登傑所不爭執,堪信屬實。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利,故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結果,不僅足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於共有人不能或不為協議分割之情形下,原告依法即可請求法院定其分割方法,以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是原告因兩造不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訴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判分割(定其分割方法),自屬適法。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再法院裁量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均衡)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分割後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5號、9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88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為分割方案之妥適決定。經查:

1.系爭不動產雖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考量附表一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宜與附表一所示坐落土地分離,徒增法律關係複雜,故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不宜因本件分割而異其所有權;再附表一所示土地面積為456.01㎡、建物樓層面積為141.1㎡(參看本院114年8月13日基院雅112司執清字第25475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則剩餘土地面積為314.91㎡,倘以原物分割,被告應有部分較少者分得面積甚小,顯損害爭土地之利用暨價值。

2.附表一所示建物,樓層面積141.1㎡,倘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僅能分得結構遭破壞、可能全無出入門戶、各樓層面積甚小之不完整建物,影響所及,不僅有害於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整體價值,附表一所示建物亦難再為通常之使用。是為兼顧附表一所示建物分割以後之經濟價值,同時確保其法律上之明確可行(可辦理分割登記),應認附表一所示建物「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3.本件原告求為變價分割;而被告許文章、許姵蓁、許少軍、許銀發、林速卿、許鎮宇、許定宇、許登傑均同意可以變價分割。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建物暨坐落之土地,不宜因本件分割致異其所有權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後之剩餘土地面積,被告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分得面積甚小,顯損害爭土地之利用暨價值;建物「原物分割」亦不可行,衡量系爭不動產若予「變價分割」,兩造倘有取得「原物」之需求,於第三人出價未逾兩造經濟能力之情形下,兩造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本件分割標的之所有權,且共有人或第三人於系爭不動產變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本件分割標的變現之價值,從而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是於考量共有物性質、型態、用途、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之情形下,系爭不動產一併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系爭土地、建物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基此,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一併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均分予各該共有人。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原告起訴請求雖屬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實亦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所使然,職故,被告所為之抗辯,自屬其伸張、防衛權利之所必要;況且,原告既因兩造無分割共識,方起訴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自客觀言,兩造顯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暨考量附表一所示房屋評定現值新臺幣(下同)95,600元,本件核算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關於房屋部分僅以應有部分1/14即6,829元計算,占本件裁判費2,670元比例僅3.7%,故認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 鎮 市 區 段 地 號 平 方 公 尺 新北市 金山區 中興 241 456.01 許文章應有部分21分之8 許姵蓁應有部分6分之1 林速卿應有部分28分之5 許鎮宇應有部分252分之11 許定宇應有部分252分之11 許登傑應有部分252分之11 蘇承豐應有部分14分之1 劉輝雄應有部分14分之1 (以上合計1分之1)建物所有權: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①① 15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未辦所有權第1次登記 加強磚造1層 1 層:81.81 合計:81.81 平台 5.33 許姵蓁應有部分42分之7 林速卿應有部分7分之1 許鎮宇應有部分126分之1 許定宇應有部分126分之1 許登傑應有部分126分之1 蘇承豐應有部分14分之1 劉輝雄應有部分14分之1 莊就文應有部分42分之10 許少軍應有部分7分之1 許銀發應有部分7分之1 (以上合計1分之1) ② 17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路000號增建 1層 第1層增建: 53.96 許姵蓁應有部分42分之7 林速卿應有部分7分之1 許鎮宇應有部分126分之1 許定宇應有部分126分之1 許登傑應有部分126分之1 蘇承豐應有部分14分之1 劉輝雄應有部分14分之1 莊就文應有部分42分之10 許少軍應有部分7分之1 許銀發應有部分7分之1 (以上合計1分之1)附表二姓 名 應有部分之比例 許文章 21分之8 許姵蓁 6分之1 林速卿 28分之5 許鎮宇 252分之11 許定宇 252分之11 許登傑 252分之11 蘇承豐 14分之1 劉輝雄 1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