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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15號原 告 尹靜華被 告 羅文斌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房屋租約,因被告欠租而已終止,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266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惟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用。基此,本院乃於115年1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38,266元,暨命原告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368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因上開裁定正本送達以後,未據兩造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紙本、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