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被 告 沈孝親
沈家聲
張淑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437元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沈家聲、張淑珠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復依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第18條約定:「本借款或甲方對乙方所負各筆債務之合計金額如超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且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已逾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小額程序之金額,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本件爭議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故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承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