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原 告 林進清被 告 陳惠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000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在新北市萬里區歐特儀龜吼停車場處,因倒車不慎而撞及訴外人林小琪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而系爭B車修復費用為18,000元,林小琪業已將系爭B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保險公司稱系爭B車之行車執照及原告之駕駛執照均被吊銷,故無法賠償,另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原告駕駛系爭B車開到我的車道上,我倒車時後照鏡看不到,因為原告是從旁邊過來的,我沒有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114年5月15日1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萬里區歐特儀龜吼停車場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依估價單之記載,系爭B車之維修費用為17,300元,及訴外人林小琪業已將系爭B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原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原本、富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系爭B車受損照片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分局114年11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8288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A車行車執照、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崁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受理)內容」欄所載:「於上述時地陳惠芬(即被告)駕駛自小貨ABN-8358(即系爭A車)於車道準備倒車時未注意後方來車林進清(即原告)所駕駛自小客ANY-8203(即系爭B車)不慎發生擦撞」等語,兩造均於上開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於倒車時疏未注意後方之系爭B車所致,堪認被告係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B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無足採。至於原告雖於駕駛系爭B車時,其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情,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可稽,惟原告縱有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仍難逕認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指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依前揭富鑫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記載之金額為17,300元(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項次1至5為拆工、烤漆、鈑金,項次6為「左前葉中飾條、烤漆、左前門」,此項並未分列工資、零件,而於一般零件費用所佔比例大於工資費用,如未分列工資之金額,則應認該連工帶料仍應予以折舊估算為合理;項次7至9則均為零件),而系爭B車出廠年月為87年1月,至114年5月15日車禍受損之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年27年4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十分之一之殘值。系爭B車至車禍受損時止,已逾耐用年數,關於毀損後之修復費用,其新品零件費用於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十分之一即58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計算式:(1,200元+2,800元+700元+1,100元)×1/10=580元)。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工資、鈑金、烤漆等合計11,500元(計算式:1,500元+4,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11,500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12,080元(計算式:580元+11,500元=12,0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由被告負擔177元(計算式:2,020元×12,080元/138,000元=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115年度基簡字第222號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左前葉拆工組合 1,500元 2 左前葉烤漆外 4,000元 3 左前葉烤漆內 1,000元 4 左前門鈑金 1,000元 5 左前門烤漆 4,000元 6 左前葉中飾條、烤漆、左前門 1,200元 7 左前葉(副) 2,800元 8 左側燈(副) 700元 9 左前葉下飾條(正) 1,100元 合計 1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