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被 告 馬仕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2,22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8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2,2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77巷口處之際,因行駛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擊訴外人王新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因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僅餘新臺幣(下同)19萬元,然依受損外觀初步估價,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5萬8,300元方能回復原狀,如實際檢修恐再追加其餘費用,顯無修復價值,故原告業將系爭車輛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以系爭車輛保險金額21萬6,000元乘以該車賠償率85%之標準,賠付訴外人王新18萬3,6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標售所得價金9,000元後,原告於17萬4,6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萬3,600元-9,000元=17萬4,600元)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勁騰汽車修護廠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照片、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上載申請項目為一般報廢)、賠付明細資料、系爭車輛車體標售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2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5年2月14日基警交字第1150020067號函檢送之系爭事故處理資料(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65頁),而被告未到庭或以書狀對上情加以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為:「此影像係某車輛(下稱A車,即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畫面,A車行駛於某單向雙車道,畫面拍攝時為夜間,天候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道路旁有路燈照明。2.播放時間00:02:16至00:02:27可見A車行經某十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路口上方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號誌為閃光紅燈;系爭路口左側有一營業中之7-11便利商店。並可見A車於進入系爭路口前有減速但未靜止,並於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之際,橫向車道右側適有一輛小客車駛來,兩車隨即發生碰撞,A車並因碰撞向左滑行至橫向車道靜止」,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10頁)。由是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欲自東明路77巷左轉駛入東明路主幹道,卻未停車確認主幹道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主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益徵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王新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要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定。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價值為19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1頁)。衡以系爭車輛遭撞損後,車頭明顯凹陷(見本院卷第60-62頁現場照片),復經勁騰汽車修護廠評估需支出維修費用至少25萬8,300元,並建議報廢(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估價單之記載),足認該車受損情形甚為嚴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已達全損程度,允屬合理,可認訴外人王新確實因系爭事故已受有相當於車輛價值19萬元之全損損害,從而,原告既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範圍內,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王新賠付18萬3,600元,依上規定,其自得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代位訴外人王新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又本件原告既已自行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其因拍賣系爭車輛車體所受利益即價金9,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所附原告審核資料),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所餘損害額17萬4,6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雖肇因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停車確認主幹道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駛主幹道之系爭車輛先行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前揭勘驗結果,佐以訴外人王新於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前自陳:其當時由東明路直行往崇法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與東明路77巷左轉之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發現對方時已碰撞(見本院卷第45頁訴外人王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足徵訴外人王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顯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可認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亦屬系爭事故之發生而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原告之被保險人(責任由原告承受)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個別應負之注意義務,認訴外人王新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爰減免被告30%之賠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核減為12萬2,220元(計算式:17萬4,600元×70%=12萬2,22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無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6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14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為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778元(計算式:2,540元×12萬2,220元/17萬4,600元=1,77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