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31號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被 告 周昱生
周秀忠
潘金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觀諸兩造所訂立之借貸同意暨切結書,第6條約定本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嗣後若有訟爭,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徵兩造合意管轄之第一審法院並非本院。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而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