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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基簡字第233號原 告 吳美珠被 告 鄭甦婷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後方之鐵皮棚架(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清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5年4月5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上開鐵皮棚架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4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向原告承租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後方其所搭設之鐵皮棚架(位置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為113年12月5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於每月5日給付租金,現因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拒絕搬遷而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為此依據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租賃物內物品清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2,000元。又兩造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其所使用之水電費,而被告無權占有期間仍持續使用電力,積欠電費544元,由原告為其繳納,為此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電費。基於前述,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且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經營魯味攤之冰箱等生財器具仍堆積於系爭租賃標物內,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系爭租賃物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期,原告請求被告清空遷讓返還系爭租賃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主文第一項。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甚明。無權占有他人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無權占有人,使用建物內設置電力,亦屬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電費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開二部分之利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第二項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及使用電力之利益,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如主文第二、三項。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