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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234號原 告 社團法人基隆律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彭傑義訴訟代理人 楊光律師被 告 張耀宇

謝宇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張耀宇給付服務費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謝宇豪給付服務費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而被告張耀宇、謝宇豪之戶籍地分為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樹林區,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兩造有約定繳納服務費之方式是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事務所設於基隆市,所以債務履行地在基隆市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尚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匯款帳戶之金融機構地址作為兩造間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此外,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以本院轄區作為債務履行地提出其他佐證,從而,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張耀宇、謝宇豪之住所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被告張耀宇戶籍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告謝宇豪戶籍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逸宸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