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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7號原 告 吳家賢被 告 劉非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由臉書社團「SIENTA CLUB」,獲悉號牌「BSC-525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二手車)之售賣資訊,乃聯繫被告即出賣人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試坐看車;因被告於試車當下,明確表示「系爭二手車雖有小擦傷,但非事故車或泡水車」,原告乃即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於同年11月4日付訖價金尾款200,000元(總價款210,000元),而被告亦於同日,完成系爭二手車之過戶交付。

㈡原告於114年11月4日領車數小時後,系爭二手車之儀表燈號

旋同時亮起「引擎警示燈」與「循跡防滑警示燈」;迨原告於同月26日、同年12月5日,將系爭二手車送往銓浤汽車修護廠檢測、維修,方悉系爭二手車原已存在下列缺損:❶左前大梁有「校正」紀錄(可證系爭二手車曾經遭受重大撞擊)、❷安全氣囊系統遭人加裝電阻(可證人為欺暪導致電腦系統誤判系爭二手車之車況正常)、❸引擎腳、汽門蓋墊片漏油、排氣管異音等多項重要機件損壞(上開❶至❸項,以下合稱為系爭瑕疵)。因系爭瑕疵可證系爭二手車乃「曾受重大撞擊之事故車」,並足佐「出賣人刻意欺瞞電腦系統而使儀表顯示正常」,故原告乃即聯繫被告促請處理,惟被告除以「通病」推諉,嗣更避不見面、於LINE通訊軟體封鎖原告。

㈢承前,系爭二手車於危險移轉之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故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共210,000元;又被告隱匿系爭瑕疵,欺暪導致原告陷於錯誤,且系爭二手車既為「事故車」,足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其保證品質之買賣標的物,是原告亦可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同時,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檢測、維修系爭瑕疵所生支出共39,800元。

㈣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00元(210,000元+39,8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僅止協助親友出售系爭二手車,並非系爭二手車之前手車主,亦非從事於車輛買賣之專業車商,故被告無從探知系爭二手車之真實車況,並已如實轉達前手車主所稱「前方擦撞修復、更換葉子板」等事故損傷,因本件買賣價金尚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由此可證兩造締約當時,原告應已充分評估系爭二手車之瑕疵實況,被告並無任何「隱暪重大瑕疵」之言行;況原告曾經親自試車,並由「車商友人」陪同交車,故系爭二手車若有結構性之重大損傷,毋待被告贅餘說明,原告即可適時察悉,本件原告既有判斷能力,復曾檢查確認車輛現況,故系爭二手車之相關修繕,本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原告事後委託特定車行所為檢測,並非第三方機構所實施之公正鑑定,原告亦未舉證系爭瑕疵乃「交易完成前」即已存在,遑論原告未經同意旋即送修,剝奪被告確認毀損原因與評估檢修範圍之機會,而系爭二手車縱有瑕疵,其情亦未達無法正常行駛之程度,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全額退款、賠償檢修費用,一概欠缺適法根據。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臉書社團「SIENTA CLUB」,獲悉系爭二手車之

售賣資訊,乃即聯繫被告即出賣人於114年10月21日試坐看車,並於同日交付訂金10,000元;同年11月4日,原告付訖價金尾款200,000元(總價款210,000元),被告亦於同日完成系爭二手車之過戶交付。此一前提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25至37頁、第65至75頁、第79至81頁、第107至117頁)、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71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3頁)等資料為證,並係被告之所不爭,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系爭二手車於危險移轉之時(交付原告之時),即

已存在系爭瑕疵,但被告不僅隱匿系爭瑕疵,尤欺暪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等情,固據被告悉予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其領車當日甫間隔數小時,系爭二手車之儀表燈號

旋同時亮起「引擎警示燈」與「循跡防滑警示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因原告於領車當日(114年11月4日)晚間10時58分,發訊通知被告:「『循跡(誤繕為機)防滑』跟『引擎燈』剛剛亮了......」等語,係獲被告回覆:「這個『之前有亮(誤繕為量)過』就是我說那個含氧感知器的問題,然後也要『給保養廠處理過裝了一個什麼改良的接頭後來就不亮了』,可以請保養廠查(誤繕為擦)電腦看一下」等語(參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兩相對照,顯見系爭二手車於危險移轉之時(交付原告占有之時),即已存在「足可觸發警示燈號之機件異常(參照被告覆稱『這個之前就有亮過』即可印證)」,且此不僅為出賣人即被告之所明知,被告尤曾於交車以前,「刻意『加裝非原廠之接頭』藉以遮蔽警示燈號(參照被告覆稱『給保養廠處理過裝了一個什麼改良的接頭後來就不亮了』即可印證)」!⒉承前,原告領車後甫間隔數小時,系爭二手車之儀表燈號旋

同時亮起「引擎警示燈」與「循跡防滑警示燈」。而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1月26日、12月5日,前往專業車廠檢測維修,因此得知系爭二手車存在系爭瑕疵,且其支出檢測、維修費共39,8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檢測照片(含車體部位與故障碼代號;本院卷第145至157頁)、銓浤汽車修護廠檢修單(本院卷第159頁)、銓浤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本院卷第161、177頁)、齊翔中古零件估價單(本院卷第175頁)、大蓮汽車電機冷氣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179頁)、辰璟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81頁)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原告所託車行,並非公正之第三方鑑定機構,復否認系爭瑕疵乃「交易完成前」即已存在,且宣稱原告係未經同意,私自送檢修繕系爭二手車云云;然承前⒈所述,兩造甫於114年11月4日完成交車手續,原告旋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就被告發訊反映「循跡防滑跟引擎燈剛剛亮了」(見本院卷第117頁),衡其時間序列之緊湊,佐以「專業電腦診斷設備」檢測判讀系爭二手車乃「引擎失速(故障碼代號P1603)」與「怠速不穩定(故障碼代號P1605)」(參見本院卷第149頁),以及被告曾發訊自承「這個『之前有亮(誤繕為量)過』」(見本院卷第119頁),凡此均足引證系爭二手車之動力系統(引擎等動力機件),於「危險移轉(交車)以前」即已故障(有瑕疵),因原告反映「引擎」與「循跡防滑」警示燈亮,被告除回應「這個之前有亮(誤繕為量)過………」,更接續表示「………可以請保養廠查(誤繕為擦)電腦看一下」(本院卷第119頁),故自客觀以言,被告已有「允准原告自行洽請專業車廠檢測維修」之明示授意,尤以原告嗣後傳送「檢測照片」與「估價單」,一概未見被告有何置質(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所謂原告所託車行未備公信力、原告未舉證系爭瑕疵於「交易完成前」即已存在、原告未經同意旋即送檢修繕云云,在在昧於本件卷證所表彰之客觀事實,俱屬被告臨訟杜撰而非可採!⒊被告固又辯稱其「非專業車商」,並已如實轉達「前方擦撞

修復、更換葉子板」等事故損傷,況原告曾經親自試車,並由「車商友人」陪同交車,故系爭二手車若有結構性之重大損傷,毋待被告贅餘說明,原告即可適時察悉云云。惟承前⒈所述,系爭二手車於危險移轉(交付原告)以前,被告即知其存在「足可觸發警示燈號之機件異常」,並曾「刻意採用加裝非原廠接頭之技術手段遮蔽燈號」;因系爭二手車之「電腦系統」曾經人為干預欺瞞,原告縱曾親自試車,或有專業「車商友人」陪同到場,彼等亦難祇憑肉眼外觀檢視「已遭人為刻意掩飾(刻意繞越電子系統)」之隱蔽瑕疵,遑論被告有關「已修復、已更換」云云之說詞,於「電腦燈號已遭人為遮蔽(難以觸發)」之前提下,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誤認」系爭二手車之碰撞損傷「已經修復(已無異常)」,而車輛「深層機件與安全系統」之檢測,更須「拆解內裝面板或使用專業電腦診斷設備讀取故障碼」,是原告或其車商友人於締約與交車之過程,「未察」業經「人為刻意隱匿」之系爭瑕疵,原與一般交易常態相合而無可責,就令本件買賣價金尚較一般市場行情為低,此情亦「非」原告「認知」系爭瑕疵存在並將其「納入議價」之結果,故被告偏執其曾轉達「前方擦撞修復、更換葉子板」等事故損傷,以及原告親自試車並由「車商友人」陪同交車等片段事實,推諉原告應有判斷能力、原告毋待說明即可適時察悉、原告應已充分評估系爭瑕疵云云,尤屬強詞奪理而不可取。

⒋綜上,系爭二手車於危險移轉之時(交付原告之時),不僅

存在系爭瑕疵,被告尤曾以「刻意繞越電子系統」之人為手段加以隱匿,導致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難以認知系爭瑕疵已經存在,終至原告嗣後支出檢測、維修費共39,800元等情,俱堪認定而無可疑。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手車乃「事故車」,因被告曾於試車當下,

明確表示「系爭二手車雖有小擦傷,但非事故車或泡水車」,故系爭二手車未備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等情,雖據被告悉予否認。然查:

⒈關於「事故車」之認定,法律並無明確定義。惟參看經濟部1

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8項規定,一般中古車(二手車)交易市場所稱「事故車」,係指「事故導致其『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梁、門柱、底盤、車頂)』受損或發生其他重大損壞,亦即車輛受損係在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等範圍」之中古汽車(參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因系爭瑕疵兼括「引擎」與「左前大梁(車體主要結構)」之損壞、缺陷,故系爭二手車乃中古車交易市場所普遍認知之「事故車」,難以取得專業第三方機構、車廠或聯盟之二手車認證,換言之,礙於系爭瑕疵已然存在,專業第三方機構、車廠或聯盟若就系爭二手車之車況進行嚴格檢測,通常不可能就其製發核給「健康檢查報告」或「書面憑證」,故其市場接受度明顯劣後於「可取得認證之中古車」,車商直接拒收或僅願按其殘值估價之可能性極高。

⒉承前,系爭二手車乃難以取得專業第三方機構、車廠或聯盟

認證之「事故車」。而被告雖一再否認「保證品質」,然承前㈡⒈⒉所述,兩造甫於114年11月4日完成交車手續,原告旋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就被告發訊反映「循跡防滑跟引擎燈剛剛亮了」(見本院卷第117頁),並因被告回應「這個之前有亮(誤繕為量)過………可以請保養廠查(誤繕為擦)電腦看一下」(本院卷第119頁),而續就被告傳送其委託專業車廠檢測修繕之「檢測照片」與「估價單」;於此同時,原告亦曾就被告發訊抱怨「原先有跟您(被告)確認車子『是否能認證』跟『是不是事故車』,你確定回復我車子『不是事故車』也『可以認證』,我才向你購買」(本院卷第127頁)。

而被告雖聞訊即覆「有告知前方有擦撞過,然後修復過」(本院卷第129頁),然則「未見反駁」有關「『不是事故車』也『可以認證』」的說法(同上卷頁),迨原告再次重申「但是我在車上有確認過是否是事故車,另外車子是否可以認證」(同上卷頁),被告仍「無反駁」而僅表達「這兩天幫你聯絡(意指幫原告聯絡前手車主)」(本院卷第131頁),原告緊接傳訊「我沒有怪你沒有告知,畢竟車也不是你的,只要車子氣囊燈不亮,引擎不吃機油就可以了」(同上卷頁),被告仍僅回覆「感謝體諒」(同上卷頁)。觀此兩造對話脈絡,客觀上不僅明確可察原告主張「被告保證品質(『非事故車』、『可以認證』)」等情,俱屬真實而非虛捏,尤明確可見「安全氣囊完好」與「引擎核心機件正常」,乃原告同意買受系爭二手車之「底線」!⒊再者,被告固稱系爭二手車未達無法正常行駛之程度云云。

惟系爭二手車乃國瑞型號zsp170L-mwxnpr七人座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73頁;國瑞型號zsp170L-mwxnpr七人座小客車,即係國產之TOYOTA SIENTA 七人座小客車),參看其原廠之車主手冊,「引擎警示燈」亮起,代表「引擎電子控制系統」、「電子節氣門控制系統」或「電子無段變速箱控制系統」發生故障;「循跡防滑警示燈」亮起,代表「VSC系統或TRC系統」發生故障(參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是系爭二手車出現「引擎警示」與「循跡防滑警示」之儀表燈號,即已可證其「動力核心」確實存在重大異常,而非僅止感測器之單純誤判。尤以針對上開「警示燈號」亮起之處置方式,原廠手冊一律嚴正警告:「請立即將愛車送至Toyota保養廠檢查」(同上卷頁),是若非其已「嚴重危及行車安全」,該車又何須立即送檢停駛?況系爭二手車乃「難以取得認證之事故車」(參看前揭⒈),若謂系爭瑕疵僅止輕微損耗,何以其通常難以取得專業第三方機構、車廠或聯盟之保證背書?又何以車商通常直接拒收僅願按其殘值估價?是予參互勾稽,在在可見系爭瑕疵於行車安全確實具有「重大缺陷」。

⒋綜上,被告曾於試車當下,就原告保證「系爭二手車雖有小

擦傷,但非事故車或泡水車」;然而系爭二手車所存在之系爭瑕疵,兼括「引擎」與「左前大梁(車體主要結構)」之損壞、缺陷,致可認其乃交易市場所普遍認知之「事故車」,通常難以取得專業第三方機構、車廠或聯盟之二手車認證,再加上系爭瑕疵涉及「主、被動安全系統之異常(失效)」,不僅足以影響其通常之效用(代步),尤已「嚴重危及行車之安全」,故系爭二手車之瑕疵程度已臻重大,亦屬灼然。

㈣被告雖又抗辯其非前手車主、亦非專業車商云云。然買賣契

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不論被告是否為系爭二手車之「登記名義人」或「前手車主」,被告既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價金與標的物之合意,依民法第345條規定,被告即屬系爭二手車之「出賣人」,其受領價金並交付車輛,即須承擔民法賦予出賣人的法定義務,不能以「協助親友」或「非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將法律責任推卸給「不在契約關係內」的第三人承擔。且民法第354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性質屬於「無過失責任」,不論是個人自售、委託代售或專業經營,只要標的物於「危險移轉(交車)」時,存在價值或效用上的重大瑕疵,不問出賣人主觀上是否明知,出賣人皆須負責;準此,被告推稱其非前任車主、非專業車商、不知車況云云,自均無助於本件瑕疵擔保責任之解免。更何況,被告於對話中自承「過往針對亮燈問題,曾加裝改良接頭遮蔽燈號(阻止燈亮)」(詳前揭㈡⒈,於茲不贅),由此顯見,被告對於車輛異常具有相當認知與處理能力,今被告既能就「含氧感知器」進行技術上之干預(詳前揭㈡⒈,於茲不贅),卻抗辯其難以察悉系爭瑕疵,如此言行顯然自相矛盾,並足引證「被告乃故意不告知瑕疵」無疑。

㈤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2項、第35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同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同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承前㈠至㈣所述,系爭二手車於危險移轉之時,即已存在系爭瑕疵;因系爭瑕疵已然嚴重影響系爭二手車之通常效用(代步與行車安全),客觀上完全無法滿足原告購車代步之交易目的;遑論被告尚有足使買賣雙方信任基礎蕩然無存之惡意欺暪,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2項及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共計210,000元,俱屬正當而有根據。又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符合保證品質之系爭二手車,構成不完全給付,導致原告為查驗及維護安全,進廠檢測維修支出共39,800元,此乃被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所額外衍生之「瑕疵結果損害」;而被告「刻意採用加裝非原廠接頭之技術手段遮蔽燈號」,干預欺瞞系爭二手車之「電腦系統」,亦已悖離社會一般道德標準、大眾觀念與公序良俗,形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使原告支出檢測維修費共39,800元。故原告於解除買賣契約之同時,另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9,800元,亦屬適法而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9,800元(210,000元+3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45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瑾宸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