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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2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238號原 告 巫育萱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蔡正育訴訟代理人 陳玄儒律師

許世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4年間,遭成員包括被告及訴外人黃鈺婷在內之詐欺集團,以投資獲利之詐術要求投資、提供金錢,因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尚有餘值,故黃鈺婷遂要求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其介紹之被告擔任借款人,出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原告則為其設定不動產抵押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如被證2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擔保,黃鈺婷並因此取得仲介費10萬元,於90萬另行交付黃鈺婷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經被告催討分期之本息後,原告認為因財產均遭取走,經向友人述說後,方覺受騙,遂於115年2月底向警局報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並於115年3月2日發函原告,並已列入警署打詐專案辦理由(如原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示),被告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已列入警示帳戶(如原證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所示),被告並已移送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如原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函所示)。

(三)由上可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詐欺之惡意,乃詐騙行為之階段,並無正當性,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故原告已於115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撤銷後,該票據行為即溯及失效,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自始不存在。

二、基於上述,聲明: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14年8月28日簽立借據(如被證1所示,下稱系爭借據),向被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114年8月28日起至116年4月27日止,約定1個月繳息或本息1次,年利率百分之1

5.6(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如被證2所示)用於擔保系爭借款,被告則依約以匯款方式,將系爭借款10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並立有收到借款100萬元之收據(如被證3所示)可憑。依約原告每月應繳息1次,然原告繳息5個月後,於115年1月28日依約應繳本息卻未繳納,依系爭借據第二條第2項後段約定,系爭借款因原告違約未繳息,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原告應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被告遂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確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受詐欺成員引介而向被告貸借,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並無理由,被告否認其有撤銷權,蓋有無符合撤銷事由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事證,舉證被告有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以其受詐騙成員引介而向被告借貸,即主張被告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純屬原告單方臆測,刑事告訴狀亦僅為原告片面陳述,而被告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亦係因原告單方之指述所致,均不足代表被告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況被告於交付借款前已再三向原告宣導反詐欺,此觀系爭借據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足徵被告向來積極阻詐。且如系爭借據第3條第3項所載,原告當時係以「更換電視櫃及衣櫃,增設系統櫃及抽油煙機,及購買二手代步車需款」為由,向被告借款100萬元,並主動提供家具照片(如被證4所示)以實其說、承諾所述均屬真實而簽署系爭借據。

三、再者,原告在收受借款後還如期正常繳息5個月,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反應受詐騙,卻在借款近半年後才稱受被告詐騙而借款,是原告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係出於詐欺之惡意,乃詐騙行為之階段,顯為原告為脫免債務所編造之不實陳述。是以,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有兩造間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票據原因關係;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顯屬無據。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其已依法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一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書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書函等件為證,並舉被告業於115年3月26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以南市警五偵字第115014195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為其論據。然查,刑事訴訟程序之發動、檢察官將被告列為偵字案被告進行偵辦,暨警察機關將相關金融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進行凍結,均屬國家司法與行政機關針對犯罪嫌疑所為之偵查與管制措施,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與防止損害擴大,尚不足以直接作為民事訴訟上,認定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確有施用詐術、或原告有陷入錯誤之實質憑據。

(二)復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借據第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交付借款前,已再三向原告宣導反詐欺之觀念,主動盡其提醒與阻詐之責。且依系爭借據第3條第3項所載,本件借貸係由原告主動以「更換電視櫃及衣櫃,增設系統櫃及抽油煙機,及購買二手代步車」為由向被告借貸,原告並提供相關家具照片(如被證4所示)以實其說,承諾所述均屬真實後,始簽署借據並交付本票。基此,不論該借款資金嗣後流向為何,本件借貸之原因事由、相應之證明照片,均係由原告自行提出並積極促成,被告僅係被動審核並基於信任交付款項,實難認被告有何憑空編造虛偽事實、或施用詐術使原告深陷錯誤之可能。況原告於簽發本票時如確係遭受被告詐欺、陷入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豈有於嗣後長達5個月之期間內,均毫無異議且依約陸續履行繳息義務之理?原告於停止繳息後,始遽指被告於5個月前之借貸之初實施詐欺,亦與常理相悖。

(三)是以,原告除上述刑事爭議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雙方簽發本票時之對話紀錄、締約過程、或被告如何以具體言詞或行動對其施用詐術之客觀證據。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係因被告之故意欺罔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01 114年8月28日 115年1月28日 115年1月28日 1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