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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4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被 告 裴氏秋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準據法即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民國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國際管轄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新北市萬里區,是本院乃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依上說明,本院就本起涉外事件不僅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即侵權行為地法,作為本起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月28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其新北市○里區○○路0○0號居所欲左轉駛入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往萬里方向之車道時,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先逆向行駛瑪鋉路往北基、中福方向之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駛入往萬里方向之車道,而撞及後方直行於瑪鋉路往萬里方向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華(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068元(含工資18,210元、零件50,789元、塗裝33,06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於114年1月28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自其新北市○里區○○路0○0號居所欲左轉駛入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往萬里方向之車道時,不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先逆向行駛瑪鋉路往北基、中福方向之車道,再跨越雙黃線駛入往萬里方向之車道,而撞及後方直行於瑪鋉路往萬里方向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靜華(下逕稱其名)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側受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相片、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苗汽車C55LEXUS南崁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附卷可稽,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4年11月18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44282923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現場相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足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機車,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逆向行駛後再跨越分向限制線,撞及直行在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02,068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系爭車輛為113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4年1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月,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50,789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4,68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50,789元×0.369×3/12=4,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46,104元【計算式:50,789元-4,685元=46,104元】,加計不應折舊之工資18,210元、塗裝33,069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97,383元【計算式:46,104元+18,210元+33,069元=97,383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3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