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46號原 告 莊惠珍被 告 吳鈺玟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5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柏安」、「張主管」,及王鐙毅(由檢警另行偵辦)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嗣被告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114年5月28日起即施詐受騙之對象即原告聯繫,誆稱:先前儲值至樂天證券投資網投資ETF,中獎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需支付25萬元個人所得稅,方能提領獎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相約交付現款;繼由「張主管」以Telegram發送QR CODE予被告,指示被告收取後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被告之樂天證券公司工作證1張,及偽造114年6月20日樂天證券交割憑證1張,再於114年6月20日10時許,至新北市○里區○○路00○0號星巴克萬里門市內,向原告出示前揭工作證,以向原告收取25萬元現款,繼而在前揭交割憑證填寫相關內容(交割人:莊惠珍,金額:25萬元)後,將之交付原告,而行使偽造之前揭工作證、交割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文書名義人,被告收得現款後,再依「張主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25萬元轉交王鐙毅,由王鐙毅收取後層轉上手,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來源。而後,王鐙毅已於114年6月20日晚間,將被告該日擔任車手所得7,000元交付被告。嗣經原告提起告訴後而查悉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抗辯略以:
依鈞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載,原告係因誤信抽中樂天證券投資網之500萬元獎項,且領獎需先支付25萬元所得稅,遂將款項交予被告。惟原告有未先行向樂天證券投資網確認有此抽獎活動、未向財政部確認稅率、未發覺稅捐未從獎金扣除領取差額即可及非在機構領獎等之過失。本件被告並不否認自己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詐騙集團上述不合理說詞,且原告亦有防免之期待可能性存在,難謂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少或免除損害賠償之金額。另被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予法院,基於國家不應與民爭利及避免被告承擔二次給付義務之原則,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家請求發還該7,000元,而非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保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0月13日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可憑,且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犯行(金訴字卷第16、74頁),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對其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云云。按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引起,原告受騙而交付款項,核屬受詐騙之被害行為與結果,難認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無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餘地。
㈢被告雖又辯稱: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7,000元,且系爭刑事判
決已宣告沒收此犯罪所得7,000元,原告應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向國家請求發還該款項而非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沒收犯罪所得係國家刑罰權之實施,且並無卷存事證足以證明原告就該扣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已獲發還,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採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為有理由。
㈤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