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348號原 告 黃于秦被 告 李健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具狀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