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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原 告 B1被 告 A2

A03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侵害配偶身分法益),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A2自民國115年3月28日起,被告A03自民國11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A2於民國104年4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因無法忍受被告A2離家不歸、不負擔家中經濟、積欠債務等事由,於114年1月7日提起請求離婚訴訟,並於上開離婚訴訟進行中,始得知被告A03明知被告A2與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與被告A2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而發生性行為,更為被告A2產下1子。被告A2於110年8月24日認領被告A03之子李○羯,同時協議與被告A03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羯之權利義務。嗣原告與被告A2前揭離婚案件,經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准原告與被告A2離婚,並於114年12月10日確定,而於115年2月12日完成戶政登記。

(二)被告2人於被告A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被告A03並產下一子,且被告A2更拋棄原告之家庭及未成年子女,避不見面,被告2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已顯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身分法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圓滿與婚姻和諧,致原告精神壓力過大,經常失眠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A2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家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婚字第46號離婚等家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既均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法所不容,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明知被告A2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發生性行為,被告A03更產下1子,則被告2人所為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準此,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五、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2人前揭行為,配偶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查,原告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市場打工及美髮服務業,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114年有所得共2筆,給付總額共318,205元,名下財產資料1筆,財產總額23,653元;被告A2為高中肄業,114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A03為高職肄業,114年有所得1筆,給付總額共407,00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2人前揭所為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應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萬元,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A2自115年3月28日起,被告A03自115年4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