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5號原 告 陳秀惠被 告 呂雅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3,000元;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9,000元。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匯款進入,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為「林宜璇」帳號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所轉匯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林宜璇」作為收取款項之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每筆匯款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30元之報酬。嗣112年8月間該「林宜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兼職「儲值刷單」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同年月日下午2時59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4,000元,共計59,000元【計算式:5,000元+54,000元=59,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被告轉匯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致原告受有59,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係於求職時遭系爭詐欺集團欺騙係從事會計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並轉匯入帳金額,故被告亦為受害者;又被告雖無會計專業,惟自認並無資力不致受騙。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兼職「儲值刷單」為由詐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8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同年月日下午2時59分許,分別匯款5,000元、54,000元,共計59,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被告轉匯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係於求職時遭系爭詐欺集團欺騙係從事會計工作,始交付系爭帳戶帳號並轉匯入帳金額,故亦為受害者;又被告雖無會計專業,惟自認並無資力不致受騙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提供系爭帳戶時年約45歲,而其係向「林宜璇」接洽求職事宜時,原係從事「刷單」工作,嗣應「林宜璇」邀約從事「兼職財務人員」,工作內容則為提供系爭帳戶以收取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匯出至其指定之帳戶,如轉帳成功每筆即可獲得30元之事實,有被告提供之聊天紀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而金融帳戶資料原則上僅能由自身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而提供帳號資料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交付對象之用途及可靠性,再決定是否交付;且亦應明知所謂「財務人員」,需具備財務相關技能與知識,更須獲得公司經營者之信任,始得勝任,而其自身並未具備此等條件,則被告辯稱其係因從事合法工作始提供帳戶並轉匯款項云云,已非可採。況查,該「林宜璇」於112年6月28日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要求被告向銀行人員謊稱辦理約定帳號之原因係「要付裝修款」之事實,亦有前揭對話紀錄可稽,益徵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工作內容並非合法正當應已有所警覺,竟仍依指示於收受匯款後再辦理轉匯至「林宜璇」指定之帳戶等工作,則其確對於所為高度可能係在為詐欺行為收取贓款、轉匯贓款乙節,有所認識,主觀上自具有參與「林宜璇」所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即應就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59,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