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5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被 告 劉耀全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752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9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9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基隆市○○區○道○號南向公路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向公路5公里200公尺處(下稱系爭地點),任意變換車道,而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徐國鐘(下逕稱其名)駕駛KKB-8131號營業大客車(下稱徐國鐘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地點,因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遂向左閃避並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嗣訴外人段培仁(下逕稱其名)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段培仁車輛)沿國道一號南向公路內側車道駛近系爭地點,見前方碰撞事故遂即剎車停駛;而原告所承保,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藍文益(下逕稱其名)駕駛之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藍文益車輛)亦沿國道一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地點,因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段培仁車輛,致段培仁車輛位移推撞徐國鐘車輛(下稱系爭事故),段培仁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害,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車價損失、拖吊費等費用,並向藍文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藍文益應給付段培仁499,530元確定,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為藍文益給付段培仁505,840元【計算式:499,530元+訴訟費用6,310元=505,84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又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事故乃肇因於藍文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及被告因任意變換車道,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次因,即2人共同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30%損害賠償責任,其分擔額為149,859元【計算式:499,530元×0.3=149,859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其分擔額149,85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9元,及自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南向公路行駛,途經國道一號南向公路5公里200公尺處,任意變換車道,而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徐國鐘駕駛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地點,因見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遂向左閃避並失控衝撞內側護欄,嗣段培仁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南向公路內側車道駛近系爭地點,見前方碰撞事故遂即剎車停駛;而原告所承保,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藍文益駕駛之RCE-3672號租賃小客車亦沿國道一號南向公路駛近系爭地點,因剎車不及,自後方追撞段培仁車輛,致段培仁車輛位移推撞徐國鐘車輛,段培仁因此受有身體傷害及車輛毀損之損害,而支出醫藥費、交通費、車價損失、 拖吊費等費用,並向藍文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判命藍文益應給付段培仁499,530元確定,原告已於114年12月10日依與被保險人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之保險契約,為藍文益賠償段培仁上開金額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9月23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134455號函檢送之系爭鑑定意見書、理賠金額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5年8月2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21082號函檢送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答辯,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卻疏未注意而致後方車輛閃避或剎車不及,適藍文益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亦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段培仁車輛,致生系爭事故。而藍文益及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其與藍文益之過失行為又與段培仁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顯係造成段培仁損害結果之共同原因,則被告及藍文益對於過失行為造成段培仁損害之全部結果,自應負民事連帶賠償責任。
五、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藍文益為系爭事故之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其等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段培仁前向藍文益民事求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命藍文益應給付段培仁499,530元確定,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藍文益給付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賠償之499,530元等節,業如前述,則其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應依責任比例返還應分擔額,即屬有據。
六、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系爭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認:「第二階段:一、藍文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注意前(方),撞及前車,為肇事主因。二、劉耀全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衍生後方車輛事故,為肇事次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堪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外側車道車輛安全距離,未讓直行車先行,後方行駛之藍文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段培仁駕駛之前車,致生系爭事故,二者就段培仁損害結果發生之原因,藍文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認藍文益應分擔之責任範圍為70%,被告應分擔之責任範圍為30%。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藍文益給付段培仁505,840元,致被告對段培仁免負如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785號確定判決所命之499,530元賠償責任,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清償其應分擔之數額即149,859元【計算式:499,530元×0.3=149,85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以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59元,及自被告免責時即原告賠付段培仁之114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九、本判決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