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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5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被 告 萬玉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租用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2,945元;因訴外人台哥大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判命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等語。

三、被告答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身分證與健保卡影本、行動企業(MVPN)服務申/異動表、電信費帳單、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無須申請行動上網試用聲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0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