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原 告 陳崇林訴訟代理人 黃祺薰被 告 趙晨帆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某時,將所申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寶幸國際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臨櫃申請設定上開帳戶之約定帳戶,便利大額轉帳,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與之聯繫,隨即以LINE暱稱「姜雨菲」對原告佯稱:投資網路股票獲利,但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4年3月28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49,000元至本案帳戶内,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原告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當初我的帳戶被詐騙集團騙去使用,錢我都沒有收到,帳戶也被凍結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因包括上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
庭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本院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遭騙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9,000元,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000元及自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