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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368號

115年度聲字第74號115年度救字第40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邱安慈被 告即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請停止執行、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持有並據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114年度司票字第28977號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惟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又系爭本票之付款地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亦有卷附系爭本票影本為憑。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系爭本票付款地之法院既均為士林地院,本件訴訟即應由士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應係指受理本案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既應移送士林地院管轄,則原告另為停止執行(案列:115年度聲字第74號)、訴訟救助(案列:115年度救字第40號)之聲請,依上說明,核屬依附於本案訴訟之附帶聲請事件,自應由該受移送之本案訴訟法院即士林地院一併審理,始屬適當,爰將上列聲請事件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