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原 告 郭品蓉訴訟代理人 李益源被 告 王光慶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58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70,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羅于慈之夫,兩造前因侵害訴外人羅于慈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兩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命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羅于慈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羅于慈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87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賠償訴外人羅于慈426,473元(含遲延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而關於前案判決所指共同侵害配偶權部分,實係被告主動邀約原告參與其公司(東森房屋)尾牙續攤唱歌,因被告酒醉而由原告叫計程車送至家中,被告竟意圖對原告行不軌之事,且訴外人羅于慈馬上與其母親、弟弟到現場逼迫原告,原告始簽署「互不聯繫」切結書,被告竟於隔天深夜傳訊息糾纏原告、試圖哄騙原告持續數日,情緒勒索原告;又前案審理時,訴外人羅于慈提出之譯文內容有被告邀求訴外人羅于慈「配合他安全下莊」、自承『怪我啊!』、承認其行為是「進入一個玩火的階段」,充分證實被告之惡意程度,彰顯被告與訴外人羅于慈在訴訟前即有密集之利害串供;再曾遭被告騷擾之其他女性亦曾向原告訴說被告惡行、被告於109年8月、10月間在PTT發文積極尋找外遇對象,顯對家庭無責任感,故被告應負70%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內部分擔額298,532元(算式:426,473元×70%=298,5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明知被告與訴外人羅于慈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仍對訴外人羅于慈為騷擾挑釁行為,如傳送訴外人羅 于慈私密影像照片、傳送騷擾訊息、深夜數次撥打電話予訴外人羅于慈、以黏稠液體破壞訴外人羅于慈住處門鎖、至訴外人羅于慈住處拍門並大聲說話,業經訴外人羅于慈於前案審理時主張並提證在案。是訴外人羅于慈之精神上痛苦,多為原告惡意行為所致。目前被告與羅于慈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雙方感情和睦、互信互諒,有繼續維繫夫妻親密關係、養育子女等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足認被告於前案中對訴外人羅于慈造成之精神損害,尚屬輕微,否則訴外人羅于慈應無從與被告一同回歸正常家庭生活,如認被告需與原告各負擔一半之損害賠償責任,無非將原告加害行為所生之損害轉嫁予被告負擔,顯非事理之平,亦將影響包含訴外人羅于慈在內之家庭經濟負擔,形同對訴外人羅于慈之變相懲罰及二次傷害,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是審酌兩造對於訴外人羅于慈所造成之損害情節判斷,原告應負擔9成之賠償責任,被告僅有1成之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逾42,647元部分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義務,民法雖未設規 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將基於自己行為所生 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就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情節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訴外人羅于慈於前案主張兩造於訴外人羅于慈與被告婚姻
存續中有親密之互動往來,且兩造之對話紀錄中提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而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普通朋友社交往來行為,侵害訴外人羅于慈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乙情,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兩造應連帶賠償訴外人羅于慈40萬元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已於115年4月24日全額賠償訴外人羅于慈426,473元(含前案判主文所示之本息、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業據提出郵政匯款單據為證,並有訴外人羅于慈出具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可憑(見系爭強制執行卷第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主張其已全額清償訴外人羅于慈,被告同免清償責任乙情屬實,是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暨利息,應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兩造雖共同侵害訴外人羅于慈之配偶身分法益,但
被告可歸責性較高,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得依各該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情節加以探究,俾作為核算其內部分擔額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為避免其配偶受有精神上痛苦,本得潔身自愛,保持與其他女性之適當社交距離,然其竟不顧與訴外人羅于慈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進而與原告發展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社交關係,造成訴外人羅于慈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再參酌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羅于慈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多次傳送原告之私密影像照片予原告、深夜數次撥打原告之電話、曾至原告住處拍門並大聲說話等對訴外人羅于慈之騷擾及挑釁情狀(見前案民事卷第203至213、235至240頁),再度加深訴外人羅于慈之精神痛苦等各節,據此認兩造就共同侵害訴外人羅于慈配偶身分法益行為應分擔之責任比例,分別為60%(原告)、40%(被告),是被告應分擔170,589元(算式:426,473元×40%=170,5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既因清償侵害配偶權債務而使被告免其責任,其依民法第280條、第28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70,589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70%之責任,然其所陳內容與訴外人羅于慈於前案主張暨所提事證造成之痛苦無涉,無足作為加重被告內部分擔額之事由。另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羅于慈證明其所受精神痛苦多來自原告之行為,惟觀被告答辯所舉事證均引用訴外人羅于慈於前案所提之證據及主張,本院業已調閱前案並審酌前案卷證,故認無再傳喚證人羅于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