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7號原 告 蔡慶勇被 告 魏世明
魏芳珠
魏麗華
連苑珊
連晧淳
連元菲
魏偲芸
張淑雯
魏暐恩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魏世明、魏芳珠、魏麗華、連苑珊、連晧淳、連元菲、張淑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又系爭建物面積過小,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系爭不動產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魏世明、魏芳珠、魏麗華、連苑珊、連晧淳、連元菲、張淑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魏暐恩、魏偲芸、高雅惠則陳稱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經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258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等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為110.12平方公尺,且僅有一出入口,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鑑價筆錄、浩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民事執行事件影卷),是系爭建物如以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難以按其分得部分單獨使用,同時亦將使系爭不動產細分,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堪認本件依共有物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再參以系爭建物屋齡雖已38年餘,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結果,系爭不動產1/6應有部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22,500元,依此計算,總價則為6,135,000元,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不動產,並將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爰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