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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71號原 告 謝月鳳訴訟代理人 陳昆鴻律師複 代理人 舒盈嘉律師被 告 徐庚辛

徐金寶

徐偉贏

徐政藍

林慈乾

徐譽軒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

B、C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暨其車庫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後,因應本件調查及測量之結果,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如後開二所述(本院卷㈡第53頁)。因原告最終修正之請求內容,僅止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無涉於原訴之變更、追加,故其原即毋待同意而無不可。

二、本件被告徐偉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各簡稱為系爭1254-1、1257-1號地,或合稱為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房屋」(即新北市○○區○○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為被告徐庚辛、徐金寶、徐偉贏、徐政藍、林慈乾、徐譽軒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因系爭房屋擴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面積共106.08平方公尺),而被告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徐庚辛、徐金寶、徐政藍、林慈乾、徐譽軒:

訴外人徐陳鴛鴦即被告之母,早年曾向斯時地主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惟礙於當時法令設有限制,故未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㈡被告徐偉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㈠原「臺北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縣○○鄉○○村○○路0

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坐落於「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03-3、190、189號地);因系爭房屋、重測前203-3號地、重測前189、190號地,各為訴外人王萍、郭蒼益、李金朝所有,訴外人徐陳鴛鴦乃於61年10月31日、62年4月23日、71年1月,依序向訴外人王萍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地上權、向訴外人郭蒼益買受重測前203-3號地全部、向訴外人李金朝買受重測前189、190號地「邊角26.97坪」。而系爭房屋、重測前203-3號地固已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徐陳鴛鴦所有;惟訴外人徐陳鴛鴦、李金朝2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時,重測前189、190號地原係訴外人李金朝、李金卿、李金城、李金榜4人共有,迨李金朝死亡,其繼承人李昭隆、李昭守又與訴外人李金卿、李金城、李金榜,於77年間,將重測前189、190號地「全部」出售予訴外人楊陳美雲,後訴外人楊陳美雲又於87年1月15日,將重測前189、190號地「全部」轉售予訴外人何發旺,嗣訴外人何發旺則於88年11月20日,再將重測前189、190號地「全部」轉售予訴外人謝金龍。迨政府辦理地籍重測,原203-3地號遂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房屋之建號乃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號)」;至於原189、190地號則經變更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嗣聖德段1257地號土地又分割出「1257-1地號土地」,其餘1257地號土地範圍併入1254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1254-1地號土地」,迨訴外人謝金龍死亡,「1254-1、1257-1地號土地」乃由原告依法繼承;而訴外人徐陳鴛鴦死亡以後,原203-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聖德段1256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則由被告6人共同繼承。以上權利更迭歷程,業經被告提出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本院卷㈠第167至209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土地登記與異動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㈠第113至116、265至271、279至288、311至327、331至344頁)。

是自客觀以言,訴外人徐陳鴛鴦、李金朝2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時,李金朝僅為重測前189、190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訴外人徐陳鴛鴦、李金朝不僅未就重測前189、190號地「邊角

26.97坪」辦理經界分割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重測前189、190號地「全部」,亦已輾轉讓售並由訴外人謝金龍取得所有權。

㈡承前㈠所述,系爭1254-1、1257-1號地(即系爭土地)乃「重

測前189、190號地之一部」,迨訴外人謝金龍死亡,系爭土地遂由原告單獨繼承;而訴外人徐陳鴛鴦死亡以後,重測前203-3號地(即重測後聖德段1256地號)與系爭房屋則係被告6人共同繼承。又系爭房屋擴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C所示,占地面積共106.08平方公尺乙情,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到場踏勘暨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丈測繪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15年7月31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56069450號函附送本院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本院卷㈠第467至501頁、卷㈡第21至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原告之請求即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徐陳鴛鴦雖於61年10月31日、62年4月23日、71年1月

,依序向訴外人王萍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地上權、向訴外人郭蒼益買受重測前203-3號地全部、向訴外人李金朝買受重測前189、190號地「邊角26.97坪」,然而李金朝僅為重測前1

89、190號地之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李金朝未得共有人全體同意,私自出售共有土地「邊角26.97坪」之行為,就其他共有人不生法律上之拘束效力,故訴外人徐陳鴛鴦原即不得援「其與李金朝間之買賣契約」,請求全體共有人就其「邊角26.97坪」辦理經界分割與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遑論就嗣後依法繼受土地所有權之後手為如何之主張。

⒉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雖曾註記「系爭房屋1棟全部及地上權利

範圍18.862坪」、「基地租郭蒼益部分每年稻谷100台斤、李金朝部份每年稻谷100台斤」,而可推知訴外人王萍即系爭房屋之前手,與郭蒼益、李金朝即部分地主間,原先應有「土地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參看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締結日,以及系爭房屋登記面積適為62.35平方公尺(相當於1

8.862坪),亦可印證訴外人徐陳鴛鴦向訴外人王萍買受系爭房屋暨其「地上權」,乃指「系爭房屋62.35平方公尺」之坐落基地。惟承前所述,李金朝僅為重測前189、190號地之共有人之一,是若李金朝未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參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私自將共有土地之「邊角26.97坪」出租予訴外人王萍,除非彼等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否則此種出租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行為,對於其他共有人同樣不生法律效力,遑論「系爭房屋62.35平方公尺」之坐落基地,亦僅限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訴外人王萍與郭蒼益、李金朝間之土地租賃契約,更有債之相對性之問題(即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徐陳鴛鴦),故本件客觀上亦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餘地。

⒊再者,參照汐止地政事務所檢送到院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

,系爭房屋(新北市○○區○○段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本應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占地面積僅止62.35平方公尺(本院卷㈠第267頁)。然而系爭房屋擴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106.08平方公尺),不僅遠逾「合法坐落之範圍」,尤使用系爭土地達72%【計算式:106.08平方公尺÷(59.88平方公尺+87.29平方公尺)≒0.72】,如此懸殊之差距,客觀上絕非「買賣雙方誤判標的範圍」所能解釋。又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並無地上權之登記),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辦理地上權之登記(本院卷㈠第431頁),是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決意旨,縱使系爭房屋擴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年代久遠,本件亦無斟酌「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

⒋綜上,系爭土地乃原告所有,因系爭房屋擴建占用系爭土地

,被告則未說明舉證其究竟有何可資對抗原告之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係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4,592元(計算式:106.08㎡×2,400元=254,5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加計測量規費12,78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共16,360元。爰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16,3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