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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96號原 告 劉韋伶被 告 林聖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現正進行離婚訴訟。被告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交往,為使原告離開兩造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共同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先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在上開住處毆打原告(下稱系爭傷害行為),致原告嘴唇撕裂出血、手指破皮,而侵害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又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以極度不堪、貶低女性尊嚴之穢語辱罵原告,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家事裁定認定上開言語,已足使原告有受到謾罵、羞辱、貶低人格之理解與感受,確屬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尊嚴之侵權行為;復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住處,企圖透過持續性之言語羞辱與居住威脅,使原告在恐懼中被迫放棄合法之居住權益,其為達逼迫離婚之不法目的而實施之驅趕手段,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就被告系爭傷害行為、如附表1所示辱罵行為、如附表2所示驅趕行為,依序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15萬元、20萬元,合計50萬元。

(二)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期間,正與訴外人李映萱(下逕稱其名)發生婚外情,李映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民事判決判命賠償原告30萬元,足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出於「侵害配偶權」與「逼迫離婚」之具體惡意所實施系統性之連續精神虐待,其真實動機係為將原告逐出家門,以便與李映萱共同生活,並非一般夫妻口角或偶發情緒失控。故被告前揭行為在時間上緊密相連,在目的上具單一性,顯屬持續性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意旨,應自被告最後行為時即113年2月21日起算,原告已於115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賠償,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原告系爭傷害行為及如附表1、2所示事件均發生於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住處期間,原告於各該事件發生時即知悉其所稱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二年消滅時效。又原告所指辱罵、要求搬離等事件,均係兩造日常溝通爭執,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不法侵害行為,且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之行為,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且被告於婚姻期間亦曾取得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91號暫時保護令。

四、經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男,並經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於114年3月26日准兩造離婚,上開事件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又原告於112年8月28日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保護令,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被告違反上揭保護令,而對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家事事件及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逼迫原告離婚並離開系爭住處,先於112年6月16日在上開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嘴唇撕裂出血、手指破皮;又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多次以極度不堪、貶低女性尊嚴之穢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與人格尊嚴;復於如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系爭住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與自由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一)如附表1所示行為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如附表1所示時間、地點,對原告為「被告之言詞」欄所示之言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卷、114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查附表1編號1、3所示言詞,係被告直接以LINE傳送予原告;編號2、4所示言詞,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有第三人在場聽聞,自均無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個人評價受影響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原告名譽權因此受有侵害。

2.又查,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裁定認定被告對原告所為如附表1編號1、3所示之言詞為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雖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預防家庭暴力及保護被害人,對於精神上騷擾、控制或脅迫之認定,具有預防及保護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則係以填補具體權利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所生之損害為目的,二者規範目的、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因此,某一言詞經認定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固得作為審認言詞內容、發生情境及侵害程度之資料,惟尚不當然等同於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成立,更不能逕予推認原告即受有民法第195條所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而仍應就原告所主張之具體權利或人格法益、侵害方式、損害及因果關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分別審認。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須有具體權利受不法侵害之事實,又按人格權之侵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觀諸民法第195條規定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1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4權。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顯見民法第18條第2項之意旨在限制人格權之侵害得請求慰撫金者,避免過於浮濫,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所謂「其他人格法益」,性質上應與例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相類者為限。而人格尊嚴固為人格權保障之核心價值,並為辨識及解釋各項人格法益之基礎,然其係高度抽象之上位概念,主張人格尊嚴遭受侵害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仍應說明其人格之形成、發展或實現所涉及之何種具體人格利益受到妨害,並就侵害方式、程度、所生損害及其情節重大等要件負舉證責任,不得僅以當事人主觀上感受不快,即逕認有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障之其他人格法益受到情節重大之侵害。而原告就被告如附表1所示言詞,除主張名譽權受侵害外,僅概括稱其人格尊嚴遭受侵害,並未具體說明各該言詞究妨害其何項足以辨識之人格利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人格之形成、發展或實現因各該言詞受到何種具體妨害,或其身心、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因此發生何種重大影響,自難僅以該等言詞具有侮辱性及經法院認定構成精神上家庭暴力行為,即認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受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障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3.被告所為如附表1所示言詞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復未具體指明並證明其何項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即屬無據。

(二)如附表2所示行為部分:

1.經查,被告曾於如附表2編號1-5所時間地點向原告表示「滾出去 」、「快滾」、「滾去別的地方」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以上開

言詞反覆要求其搬離系爭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自由權云云,惟按所謂居住安寧係指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的自由,以保障個人居住的和平、安寧以及個人生活的私密;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之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而查,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兩造間離婚訴訟已在進行中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20號、113年度婚字第64號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住處房屋為被告之父所有,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15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觀諸附表2編號1-5所示內容,大多為節錄摘要,並非全程完整之對話,而其中編號2部分,兩造間對話上下文為「..A男:不要,我要媽咪..。被告:你要怎樣?A男:媽咪。被告:我帶你下去一樣!..你搶什麼你可以跟大人搶東西你又開始了是不是?A男:不是。被告:..你跟我搶什麼東西。告訴人:他就拿書包而已。..」;編號3部分,其等LINE對話上下文為「被告:告來告去還要出去喔、『妳覺得這樣可以一起生活嗎?早就不行了、自己想一想、根本不適合別住在同個屋簷下、妳還是早點滾出去』吧、盡說這些會讓人聽了反感的事..原告:從以前到現在都是這樣生活有什麼不適合..是你先告的對吧」,編號4部分,兩造間LINE對話上下文為「原告:你想太多了,昨天去中山今天去信義幼稚園等他早上叫我去接他。被告:快滾GET

OUT、GET OUT、接就接一起接、中山比信義好玩不懂嗎、信義沒有溜滑梯、白吃白喝」等事實,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細繹其等就上開各事件整體情節、緣由始末之對話內容,大多數情形皆係兩造因管教子女之方式、觀念不一,再加以離婚訴訟等因素,而感情不睦、時有爭執,已達難再相處之程度,系爭住處又係被告之父所有,被告始屢次出言要求原告離去。而居住安寧受法律保障,並非謂共同居住者間一切不友善、粗鄙或要求他方離去之言詞,均當然構成對居住安寧之侵害,仍須該行為已對居住者之日常作息、休息、私人生活或生活私密形成具體而逾越合理限度之干擾,始足當之。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曾以更換門鎖、禁止其出入、搬移或丟棄其物品、阻斷生活所需設施,或其他具體方式妨害其使用系爭住處;亦未證明被告所為各該言詞,在客觀上已造成影響原告生活作息、持續干擾私密生活之結果,則被告於兩造感情不睦及離婚訴訟進行期間,因共同生活及子女管教等爭執而要求原告離去,固屬不友善且欠缺尊重之表達,惟與實際排除原告使用系爭住處,或持續施以足使其不能安居之干擾,仍屬有別。原告於各次言詞發生後,仍繼續居住於系爭住處,遍觀全卷內亦無其他足認原告居住生活已受具體妨害之證據,自難認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不法侵害。至被告上開言詞雖有命令或驅趕之語氣,然依各該對話前後文及發生情境觀之,尚未見被告以強暴、脅迫或其他足以壓制原告意思之方法,迫使原告作成搬離系爭住處或同意離婚之決定,亦無從認定各該言詞在客觀上已足使原告之身心安全遭受危害;原告既於各次對話後仍得表示其不同意見,並繼續居住於系爭住處,足見其是否搬離之意思決定及行動可能,並未因被告所為言詞而遭剝奪或實質限制。是被告所為縱有欠缺尊重之處,仍屬兩造婚姻關係破裂後,就共同生活及子女管教等事項發生爭執時之不當言詞,尚難僅因其內容含有要求原告離去之意,即認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或自由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自非有理。

2.又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如附表2編號6所示言詞,亦構成侵害居住安寧及自由權之行為,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原告提出之光碟,並未發現被告有前揭言詞之事實,亦有勘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三)系爭傷害行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在系爭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嘴唇撕裂出血、手指破皮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1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2年6月16日遭被告毆打後,隨即於112年8月28日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25號卷核閱屬實,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日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至遲應於114年6月16日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5年1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有理。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傷害行為與附表1、2所示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持續性侵權行為,應自113年2月21日起算時效云云。惟附表1、2所示行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原告所指傷害、辱罵及要求搬離住處等行為,分別發生於不同日期,行為內容及所稱受侵害法益各異,原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迫使其搬離住處之同一目的或整體計畫而為各該行為,自不能僅因各次行為均發生於兩造婚姻關係不睦期間,即認各次行為及其所生損害無法相互區別,而一律自最後一次言詞發生時起算時效。而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所為傷害行為,及原告因此所受嘴唇撕裂出血、手指破皮之損害,於行為終了及損害發生時即得明確辨識,並不因其後另有辱罵或要求搬離住處之言詞而持續發生,亦未與其後各次言詞形成無法相互區別或量之分割之整體損害。原告既於112年6月16日即已知悉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自該日起獨立起算,尚不得以其後另有其他爭執或言詞行為為由,將該次傷害行為之時效起算時點延後至113年2月21日。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於115年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時,上開二年時效業已完成,自不因其嗣後為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侵害其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亦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附表1:原告主張之被告辱罵行為編號 時間及地點 被告之言詞 1 112年8月16日 地點不詳 被告以LINE傳送「爛咖、爛東西、爛人、妳真爛」等語予原告。 2 112年9月12日23時許 系爭住處4樓臥室 被告向原告表示:「你買垃圾玩具讓小孩學習沒辦法專心,對嘛,所以就很爛,跟你一樣,不會念書,傻逼啊」等語。 3 112年12月25日 地點不詳 被告使用LINE向原告表示:「你又在智障,大可以現在把你趕出去」等語。 4 113年1月1日 系爭住處4樓浴室 原告請被告帶A男下來洗澡,被告向原告表示:「你可以不要吵嘛,破麻」等語。附表2:原告主張之被告驅趕行為編號 時間及地點 被告之言詞 1 112年9月10日20時許 系爭住處4樓浴室 被告向原告表示:「你吃補品吃到A男有異位性皮膚炎、你給我閉嘴滾出去阿、我要叫你滾就叫你滾,剛好而已」等語。 2 112年9月18日8時許 系爭住處4樓臥室 被告欲帶A男下樓,A男表示要與原告一起下樓,A男想自己拿書包,被告向原告表示:「閉嘴,白目,早點滾出去」等語。 3 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 地點不詳 被告使用LINE向原告表示:「你還是早點滾出去吧」等語。 4 113年1月25日 地點不詳 被告使用LINE向原告表示:「BYE BYE(貼圖)、再會(貼圖),快滾GET OUT、GET OUT」等語。 5 113年2月2日8時許 系爭住處4樓臥室 原告開燈幫A男整理準備上學,被告向原告表示:「關燈,不關就滾去別的地方。這是我房間不是你房間,你搞清楚狀況」等語。 6 113年2月2日晚間 地點不詳 被告向原告表示:「我說東西很多,你就加減整理,時間到了,屋主就叫你滾出去了。滾出去,懂嗎」等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