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號原 告 周俊德被 告 王慧美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交付票號CH022485號本票(到期日民國114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當時原告是借款人,被告要求訴外人彙德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彙德公司)在系爭本票上背書。原告已於114年1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獅球路橋洞下方返還1,000,000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於收到借款後,竟以薪資袋內夾空白本票交付原告,而未將系爭本票返還,爰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被告否認有收到原告返還之借款1,000,000元,原告為彙德公司之負責人,對於金錢往來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如有返還1,000,000元,豈有當場未驗明拿回系爭本票或請被告簽名收款之理,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惟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為彙德公司,並非原告,此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記載即得明瞭,是原告主張其為發票人,彙德公司是擔保背書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為採。按被告雖為彙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公司為法人組織,係依法設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法定代理人則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並非同一。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自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可言。原告因系爭本票,主觀上認其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無從因本件與被告間之確認判決而得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