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3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蔡明軒複代理人 李彥明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春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方春森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5%計算之利息。惟方春森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9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可稽。是以,原告對起訴前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方春森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要件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