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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04號原 告 陶育慶被 告 劉美珠即中剴木箱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25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0,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先前向伊承租基隆市○○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其搬離系爭房屋後,仍遺留廢木材等垃圾不願清理,經伊溝通無果後,伊僅能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自行委請訴外人建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建馳公司)清理上開廢木材,合計支出垃圾清運費(下稱系爭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0,250元,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伊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0,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是臨時被告知要搬走,是在合約還有效期限內,所以其認為原告請求其給付系爭費用沒有道理;其是從114年9月份就開始接洽新承租地點準備搬走,也簽約,10月份就完成搬遷。系爭房屋先前遭建商訴請拆屋還地,其有將一部份用不太到的東西滯留現場,大部分都是木頭,因為那些木頭也用不太到,時間也比較急,其和建商溝通,建商說沒關係。原告之前有說希望其繼續承租,其跟原告說如果租金可以降低可以考慮當倉庫,後來協商沒有完成,原告後續又租給其他人所以才要求其清空;原告可以用更便宜之價格請其清運垃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6頁,並依判決體例酌予修正文字):

㈠兩造先前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被告係使用系爭房屋經營木箱行。

㈡被告於114年10月間將木箱行之營運地點移置他處。原告於被

告自系爭房屋搬離後,為清理系爭房屋內廢木材,曾自費委託訴外人建馳開發有限公司於115年1月12日承攬清運垃圾工作。

㈢兩造就卷內書證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晉崧科技有限公司廢棄物再利用機構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7紙影本(見本院卷第13-19頁)、系爭房屋廢棄物堆置實況及清運照片(見本院卷第79-11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屬實。惟被告否認其有返還系爭費用之不當得利責任,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論如次:

㈠按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

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又默示之同意,必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得認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由原告出租予被告後,兩造除第1年曾簽定書面租約外,嗣均以口頭方式續定租約,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4頁);又被告原承租系爭房屋供木箱行經營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㈠),因系爭房屋恐將遭第三人拆屋還地之故,於114年9月間開始接洽新承租地點,並於同年10月份搬離系爭房屋;原告並請求被告自行清理系爭房屋,且於被告搬遷後,另行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等情,復為兩造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認被告因系爭房屋將來無法供木箱行經營使用,已另覓他址繼續經營商號,且原告亦未否認被告無意繼續承租系爭房屋之事實,堪認被告業以將其經營之木箱行遷離系爭房屋之方式,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已足使原告推知其意思,且原告亦未反對被告終止系爭房屋租約之默示意思表示,依上說明,可認兩造至遲已於114年10月間默示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以默示合意之方式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自無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且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稽諸卷附系爭房屋廢棄物堆置實況照片,原告於115年1月12日自行委請建馳公司清運垃圾之際,系爭木材尚雜亂堆放在系爭房屋之內(見本院卷第79頁),客觀上難認尚有經濟利用價值。參以被告亦稱其用不太到該等木材,且自承該等木材為廢棄物(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可認其本應在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儘速清運系爭木材,卻遲未進行,以致原告需自費支出系爭費用委請建馳公司清理系爭木材,被告自屬無法律上而獲有免予支出系爭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又被告遺留之廢木材數量非微(按:本院實際核算原告提出之運送文件清單後,原告實際委託建馳公司清運之廢木材總重應為3.037噸),且須委請專業清運機構加以清運,以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堪信本件原告支出系爭費用之數額允屬必要、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系爭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爭執:原告得以更便宜之價格請其清運上開廢棄物云云,並提出兩造協議清運垃圾費用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為據(見本院卷第65-73頁)。然被告並未履行其約定清運系爭房屋垃圾之承諾,何況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被告即應自行負擔清運系爭木材費用以回復系爭房屋原狀,殊無由原告自行負擔相關費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據。又被告固另辯以:本件欲拆屋還地之建商向其表示沒有關係,因為拆遷也是直接挖掉云云,然未據其加以舉證,所述已難採信。甚且,本件被告係於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應對原告負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責,兩造因上開契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均與前揭被告所稱建商並無關涉,被告自亦不能執該建商之承諾而免除自己即時清運系爭木材之義務,是被告此節所辯,亦無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5年5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自行清運系爭木材,致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費用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八、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