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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基簡字第30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被 告 辜子菘

辜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至因財產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之金額,依法院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計徵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代位本件被繼承人辜林寶桂之繼承人辜子哲起訴請求分割辜林寶桂之遺產即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0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辜子哲因繼承前揭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際,辜林寶桂未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共有3人,且辜子哲之應繼分比例為1/3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民國115年6月23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52045472號函檢送之辜林寶桂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因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依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屬允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當期(115年1月)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500元,可認系爭土地總價額於原告起訴時應為88萬3,500元(計算式:9,500元×【28+65】平方公尺=88萬3,500元),爰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萬4,500元(計算式:88萬3,500元×應繼分1/3=29萬4,500元)。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9萬4,500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惟原告已自行繳納5,1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04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5,140元-4,100元=1,0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萬4,5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040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郁穎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