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08號原 告 吳玲錦追加 原告 黃韻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己開被 告 張仕傑兼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緣被告執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年度簡上字第44號確
定判決(以下依序稱826號、44號判決,合稱系爭確定判決;各該訴訟事件依序稱826號事件、44號事件)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共同原告黃己開及訴外人黃麗蓽(下均逕稱其名;黃己開所提之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其等聲請執行之標的係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稱系爭1樓房屋)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B、C、D、E、F部分所示,面積共6.56平方公尺之樓梯(下稱系爭樓梯),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011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因系爭樓梯為45號房屋增建部分之通道,屬該房屋之從物,
而45號房屋先前經本院拍賣,由黃麗蓽拍定後再出售予原告吳玲錦(下逕稱其名),故吳玲錦當然成為系爭樓梯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本院及826號事件、44號事件之兩造均無通知吳玲錦參加訴訟,826號事件之原告林淑惠、陳玉霞(下逕稱其等之名)亦漏未追加吳玲錦為被告,復未將起訴狀送達吳玲錦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下稱45號房屋)之住居所,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事由。
㈢又黃己開因受強制執行之故,始查得系爭樓梯與林淑惠及陳
玉霞所涉進入45號房屋建造樓梯與破壞樓層版面之竊占犯行有關,其等並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竊佔罪,系爭樓梯既為犯罪工具,當事人自無權利得以主張。而系爭樓梯既位於45號房屋之增建範圍內,非屬林淑惠、陳玉霞拍賣取得之標的,且該樓梯僅為45號房屋內部通道,亦非已登記之不動產,復無單獨存在之效用或獨立經濟價值,自非具有物權之已登記不動產,且系爭樓梯既經吳玲錦管領使用逾19年,亦不可能成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由陳玉霞贈與被告張仕傑(下逕稱其名)。
㈣44號判決雖記載系爭1樓建物內未發現出入口,然林淑惠、陳
玉霞於826號事件審理中已竊占3個出入口,且系爭樓梯為陳玉霞及林淑惠破壞樓地板所建造,其等欺瞞法院所致判決理由自無事實可以依據,是上開判決並無既判力。況且,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日為民國97年3月10日,然系爭執行事件係於112年12月間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可知陳玉霞(已於113年間死亡)、林淑惠經15年9月未行使其權利。依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其所為解釋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故本院826號判決有關系爭樓梯強制執行請求權時效適用,不能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之意旨,是本件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
㈤再者,被告係居住在系爭1樓房屋,並無使用系爭樓梯必要,
且實際上系爭樓梯無法拆除亦無法搬離再使用,故拆除系爭樓梯僅造成吳玲錦無法自2樓進出,對被告無任何利益可言,是其等行使權利顯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又追加原告黃韻達(下逕稱其名)為45號房屋之抵押權人,亦有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㈥基於上述,並為聲明:本院115年5月26日基院雅112司執誠字
第3901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返還系爭樓梯」乙事應撤銷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黃己開先前所提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決駁回在案,與本件為同一事件;吳玲錦先前所提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26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與本件為同一事件,且其等於前案主張之事實理由與本件並無二致,因此原告一再提起訴訟,實屬濫訴,且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規定;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故被告亦不同意黃韻達追加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故其訴之原告,須為受執行名義效力拘束之執行債務人。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而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因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吳玲錦及黃韻達係聲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本院判決撤銷系爭執行命令。惟渠等均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乙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渠等自不得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渠等起訴後,系爭樓梯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9月2日至現場執行,並解除黃己開對系爭樓梯之占有;且被告已由1樓施作H鋼支撐,並使用鋼板封住天花板竣工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民事執行筆錄、接管切結書、被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足認被告就系爭確定判決之債權已全部達成目的,執行程序已告終結,亦不許執行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吳玲錦及黃韻達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補正,不能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均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彭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