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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5 年基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5年度基簡字第31號原 告 JOHN YONG KING SENG(楊景生)被 告 林彥光

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奕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基簡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2月12日、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被告林彥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準據法即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其國際管轄權,故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查本件原告係馬來西亞國人,故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之基隆市中正區,是本院乃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起涉外事件不僅有國際管轄權,亦有內國法院之地域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即侵權行為地法,作為本起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林彥光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115年2月12日及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彥光為原告前就讀之基隆市中正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之宿舍修繕委外廠商即被告陞陽公司之受僱人,雙方互不相識。被告林彥光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應海洋大學通知,前往該校男二舍修繕電話時,自舍監即訴外人陳洋寶處取得宿舍房間鑰匙後,未敲門即逕自進入原告所在之宿舍男二舍9樓918室,原告見被告未得同意擅自進入房內,認其隱私遭受侵害,要求被告林彥光退出房間,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嗣原告為蒐證需要,持手機拍攝被告林彥光,詎其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其衣物及推撞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顳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受被告林彥光毆打、推撞,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0元,且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陞陽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陞陽公司應與被告林彥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醫療費用98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0,980元【計算式:980元+15萬元=150,980元】。

(二)對被告等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因第一次就醫返家後,因有噁心、嘔吐等嚴重不適之症狀,始第二次就醫。又被告林彥光不僅於校園內施暴,事後亦未向原告致歉,甚至為報復而對原告惡意提起訴訟,致原告長期處於高度精神壓力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5萬元,應屬合理。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陞陽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原告所提之醫療收據2紙(下合稱系爭收據),均為系爭事故當日上午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卻皆為同一科別、同一醫師,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與其支出醫療費用980元相差懸殊,亦未陳明其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顯然精神慰撫金過高,其餘答辯理由援引被告林彥光答辯理由等語,被告林彥光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無意見;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病症,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能自行站立、行走,並無明顯步態不穩、嘔吐、意識不清或須他人攙扶送醫等嚴重腦震盪症狀,其行為舉止均屬正常,與其診斷內容及所主張之嚴重傷害程度顯有落差,足見原告所稱傷勢顯有誇大不實之情形,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二)又縱使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實係因原告持手機近距離對準被告林彥光臉部及身體拍攝,並持續以挑釁、冒犯之言行刺激,致被告情失控而引發衝突。況被告林彥光因長期患有情感疾患合併憂鬱及焦慮,且曾因遭性騷擾事件而留有心理陰影,在創傷後壓力症侯群反映下情緒始瞬間失控,故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三、經查,被告林彥光為原告前就讀之基隆市中正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宿舍修繕委外廠商即被告陞陽公司之受僱人,雙方互不相識。被告林彥光於113年7月16日11時許應海洋大學通知,前往該校男二舍修繕電話時,自舍監即訴外人陳洋寶處取得宿舍房間鑰匙後,未敲門即逕自進入原告所在之宿舍男二舍9樓918室,原告見被告未得同意擅自進入房內,認其隱私遭受侵害,要求被告林彥光退出房間,雙方因而發生言語爭執,原告即持手機拍攝被告林彥光,被告林彥光退出房間至走廊時,見原告仍持續拍攝因而心生不滿,乃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其衣物及推撞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顳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又被告林彥光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傷害罪,並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算1日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彥光為被告陞陽公司之受僱人乙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林彥光因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被告林彥光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林彥光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同負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爰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顳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之傷害至三軍總醫院就醫,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980元,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等雖抗辯於事件發生後,原告能自行站立、行走,並無明顯步態不穩、嘔吐、意識不清或須他人攙扶送醫等嚴重腦震盪症狀,其行為舉止均屬正常,與其診斷內容及所主張之嚴重傷害程度顯有落差;被告陞陽公司則另否認系爭收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惟查,系爭收據為三軍總醫院所開立,並有三軍總醫院收款戳章於其上,其形式真正應無疑義,是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空言否認系爭收據之真正,應無可採。又查,系爭收據記載之看診日期與蓋有三軍總醫院大印及主治醫師職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相符,又系爭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診斷第一項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欄則記載「如有劇烈頭痛、意識不清、感覺運動功能障礙或呼吸困難立即就診」之事實,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足見原告確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並有隨時觀察及回診接受進一步治療之必要,是被告等辯稱系爭收據內容實質內容並非真正云云,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至三軍總醫院接受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9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林彥光前揭侵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雙側聶顎關節擦挫傷、雙側手肘及前臂擦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復查,原告大學肄業,職業為交通顧問,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林彥光二技肄業,職業為被告陞陽公司之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節,有本院115年2月12日及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2萬元,方屬公允,其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0,9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0,980元】,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係因原告挑釁與拍攝行為所致,應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告縱於被告林彥光對原告等實施前述侵權行為之前,確有挑釁等行為,亦僅涉及原告是否對被告林彥光另構成侵權行為之問題,且該等行為並非必然造成原告受傷之結果,自與本件損害之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辯稱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要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陞陽公司自114年8月29日起、被告林彥光自11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彥光、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0,980元,及被告陞陽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114年8月29日起、被告林彥光自114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10